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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6537号

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7F。

法定代表人:林静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宽,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金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云,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煤,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视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视界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车联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视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车联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未作审查认定错误。证人俞某作为视界公司签约代表,对本案《客运电子票务系统相关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是知悉的。俞某的证言充分证实车联公司向视界公司交付了数据接口,系因视界公司经营方向调整,导致售票机没有运送至案涉车站,合同解除。合作协议附件2《自助机第三方接口方案》与双方当事人另行就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加盟“易票购”的电子票务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附件2《自助机第三方接口方案》内容完全相同,印证了俞某所述的协议所约定的数据接口为同一个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6)闽05民终5818号判决认定三明车站(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2015年2月售票机投入使用,可以证实车联公司已充分履行了交付数据接口的义务。

二、视界公司未履行投放银联自助售票机义务,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相关车站。车联公司基于诚信原则不得不自行采购本应由视界公司所提供的自助售票机交付给福建省宁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站,造成车联公司直接损失采购售票机费用10.175万元,预期利益损失4万元,即2015年应获未获得的接口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视界公司应予赔偿。

三、视界公司违约,却要求车联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违背最基本的公平诚信道德原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视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视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视界公司、车联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2.车联公司向视界公司返还接口服务费4万元、软件服务费5万元;3.车联公司支付上述费用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损失5762.5元,及以上述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4.车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车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车联公司、视界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客运电子票务系统相关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2.视界公司向车联公司支付违约损失赔偿款14.175万元,其中采购售票机费用10.175万元,预期利益损失接口服务费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3.视界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1日,视界公司、车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视界公司同意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盟“易票购”电子票务服务平台,通过视界公司提供的银联自助售票机合作开展自助终端销售车票业务。协议约定如下事宜:1.视界公司提供90台银联自助售票机,首批5台在30个工作日投放使用,余下的设备视真实使用情况陆续投入。协议签订后,90个日内视界公司保证产品安装调试及正常使用;2.车联公司提供的汽车站售票系统接口给视界公司使用,视界公司负责把代码嵌入“易票购”的客运电子票务平台。视界公司应向车联公司支付接口服务费4万元/年,软件服务费5万元。车联公司负责提供给视界公司售票软件系统标准配置数据接口,具体参考附件2《自助机第三方接口方案》。车联公司同意视界公司申请数据接口,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周内,将数据接口交于视界公司,并协助视界公司成功安装、调试。3.车联公司协调汽车站提供场地投放银联自助售票机。双方还约定有关票款结算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6日车联公司收取视界公司接口服务费4万元、软件服务费5万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15日,视界公司、车联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视界公司、车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对合作协议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视界公司有权要求车联公司返还接口服务费4万元、软件服务费5万元,车联公司请求视界公司支付违约损失赔偿款14.17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客运电子票务系统相关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

二、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接口服务费4万元、软件服务费5万元,合计9万元;

三、驳回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194元,由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元,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反诉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当事人还就视界公司同意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加盟“易票购”的电子票务平台,通过视界公司提供银联自助售票机合作开展自助终端销售车票业务。分别签订《客运电子票务系统相关合作协议书》各一份,除车站、售票机台数不同外,其余内容包括协议名称、附件内容均与本案合作协议一致。车联公司以此主张四份合作协议的履行需要交付一次数据接口。2.一审期间,视界公司主张其没有提供售票机,“是因车联公司没有提供场地,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数据接口”。二审期间,视界公司主张“没有按期交付售票机的原因是车联公司向视界公司提交《客远站车票代理售票协议书》,该协议已经于2014年到期,……车联公司主张其要先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沟通续约问题,要求视界公司延期交付售票机,视界公司等待车联公司的回复,后才知道车联公司自行向厂家订货。3.车联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泉州交通在线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案涉车站车票出售代理权。《客运站车票代理售票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31日代理权限终止。协议书还约定协议期满前,双方无异议,自动延续,延续次数不限。4.一审期间,车联公司提供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已向视界公司交付数据接口。一是录音资料,载明车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静瑜与视界公司的签约代表俞某,于2018年1月8日手机通话录音,林静瑜问:“视界公司称数据接口没给你方,当时你经办的,会比较清整个过程。”俞某答:“数据接口给了呀。当时合同是我经手的,然后签了以后,我把你们技术的QQ给我们的技术,姓赵的技术。然后通过QQ传的,数据接口已经给掉了。”……林静瑜问:当时你们只送永安、漳州,另两个地方没送售票机。俞某答:具体是哪两个车站送售票机,我不记得了,我知道因为视界科技的那个机器,因为资金问题,机器生产不出来了,现金机又比较大,就是整个资金链就比较庞大,所以有一些车站,就是包括其他地方我签的合约也都没送过去。二是俞某出庭作证,就案涉数据接口是否已经交付及如何交付的问题,陈述“我是做业务的,我是把双方技术的QQ方式交换后双方技术通过QQ传送完毕,我通过QQ方式再传给赵技术人员,调试完毕后才打款……当时政策是送银联机,因投资原因改送现金机,后来因为政策原因是没有送,……。”5.(2016)闽05民终5818号民事判决载明视界公司向三明车站投放10台现钞银联自助售票机不符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及该案涉及自助售票机于2015年2月在三明车站接入系统投入使用的事实。5.2016年4月15日车联公司向视界公司发函,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交付数据接口是车联公司应履行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也是视界公司提供银联自助售票机销售车票必不可少的条件。合作协议约定车联公司提供数据接口时间,并约定车联公司协助视界公司成功安装、调试的义务。对视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未作约定。车联公司主张视界公司收到数据接口后才支付服务费,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车联公司的该主张也与证人俞某的证言相吻合,即视界公司收到数据接口调试后才付款。视界公司主张车联公司未按约交付数据接口,在此情况下,却向车联公司支付服务费,且付款后至本案诉讼之前,视界公司也从未就车联公司未履行交付数据接口义务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一、二审期间,视界公司对其未按约提供银联自助售票机的事由,主张不一。由此可见,车联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的解除系视界公司未提供银联自助售票机所造成的,比视界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的解除系车联公司未提供数据接口所造成,有证据优势,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纳。视界公司应承担合作协议解除的违约责任,其要求返还接口服务费4万元、软件服务费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车联公司于2015年2月自行采购自助售票机投入案涉车站使用,虽支付一定成本,及丧失收取2015年9月份以后一年度的数据接口服务费的机会,但因此而获得代理费全额收取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车联公司要求视界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车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47元,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本案受理费2194元,由杭州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泉州市车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经艺

审判员  王一平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