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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523民初4426号

东营市金钊源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旭升置业有限公司、东营嘉旭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东营市金钊源建材有限公司;东营市旭升置业有限公司;东营嘉旭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胜龙石油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4426号

原告:东营市金钊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董集镇潍坊路以北、和盛路以东(山东金钊源仓储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851291017。

法定代表人:程晓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旭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673725385。

法定代表人:王银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嘉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东新区华泰孙武湖温泉度假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4935633969。

法定代表人:彭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民家,东营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胜龙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隆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4359X。

法定代表人:秦占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66268。

法定代表人:孙亦楠,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彪,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江干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清荣,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上城区,系该行员工。 原告东营市金钊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钊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旭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旭升公司)、东营嘉旭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嘉旭公司)、山东胜龙石油有限公司(下称胜龙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陈萍,被告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中、被告嘉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民家、被告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彪、来清荣(该二人均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升公司、嘉旭公司、胜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134187.5元(以15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634187.5元;2、判令被告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233100203620151201036568865)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票面金额150万元整,票据已经承兑。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对方至今未签收,拒绝付款,其电子商承接入机构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亦超期未回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旭升公司辩称,被告嘉旭公司委托案外人彭山山办理我公司电子商务追票业务,并承担任何责任。嘉旭公司用我公司走账,其他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嘉旭公司辩称,一、首先原告丧失了对票据的追索权,原因:1、根据《票据法》65条规定:持票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的拒绝证明书或退票理由书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2、根据《票据法》17条规定:商业汇票拒绝承兑或者是到期后对其背书前手的追索期限为六个月,本票据的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远远超过了追索期限。

二、被告嘉旭公司没有用该票据进行实际业务往来,只是从本单位进行了账目流转,没有实际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已丧失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再向我公司进行追索,也无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让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追索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二、我方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背书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从案外人利津营海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但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并不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进行追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辩称,我方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我方向其前手追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

一、我行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我行并非涉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更不是票据法律关系中原告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前手,原告要求对其前手的利息、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我行在原告票据收款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中原告先登入其开户行网上银行,再进一步与网上银行对接的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进行票据收款,提示付款后的应答均为上海票交所系统自动做出,我行对于原告未及时收到拒付通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提示付款后,电子商票系统未通知我行,原告已经提示付款或通知出票人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未作出拒付应答,至今我行通过电票系统也无法查询到原告提示付款情况,故在原告未通知我行之前,我行并不了解原告已经提示付款;2、据我行了解,原告提示付款后,电票系统未作出应答的原因为出票人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账户内资金充足,但被法院冻结,系统无法应答,2016年9月9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持编号为(2016)苏0681民初字第534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6年11月8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持编号为(2016)苏0681民初字第742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先后要求我行冻结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冻结额度分别为152万元和105万元,之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时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账户余额为152万余元,但其中由于该账户属于法院冻结状态,金额处于债权待确认状态,无法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所确认的情形即“(1)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始时,代承兑人做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2)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做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因此我行无法做出拒付应答。另外,该账号于2017年6月21日,被查冻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解冻,并于同日被该法院依法扣划152万元,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编号为(2017)苏0681执1941号;

三、原告金钊源公司在提示付款未得到应答的情况下未及时与我行及时联系,导致损失产生,原告应及时与接入机构即我行联系,向我行反映情况,并请求协助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18年9月6日才向我行发出律师函,就此事进行沟通,我行接到律师函后非常重视,立即与上级行和上海票交所就拒付事宜进行沟通,最终,在2018年10月28日完成该票据特殊拒付流程,拒付电文指令号1023310020362018102979674159,如原告能及早与我行联系通过我行配合,损失不会产生。综上所述,我行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行向其前手追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存在损失也非我行过错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或驳回其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开具票号为2102331002036201512010365688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收票人为被告旭升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旭升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嘉旭公司,2016年7月27日,被告嘉旭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胜龙公司,2016年8月31日,被告胜龙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9月7日,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金钊源公司。2016年12月1日,原告金钊源公司通过接入机构即被告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该接入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在3日内转发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信息。 2018年7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王全根提出的对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承兑人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及接入机构江城支行寄送律师函,要求江城支行按照相应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代理签章,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胜龙公司发送了追索通知书,对胜龙公司进行追索。 另查明,垦利胜龙石油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胜龙石油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承兑证明1份、《矿粉买卖合同》2份、矿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9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3份、EMS快递单3份、快递查询记录2份、被退回未开封EMS函件1份、企业信息登记表1份,被告旭升公司提交的《免责承诺书》1份、《委托书》1份,被告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提交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查扣冻材料1组(16页)、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取得票据是否为合法取得;

二、案涉票据在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时是否已过票据权利时效。 一、关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取得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矿粉买卖合同》、矿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律师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其前手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从其前手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合法取得,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是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或者出于恶意取得案涉票据,故原告系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二、关于案涉票据在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时是否已过票据权利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告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作为接入机构应按照《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最迟于2016年12月4日及时作出处理,并应按照该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及时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杭州江城支行于2016年12月4日未作出答复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付款人对涉案票据客观上拒绝付款的事实,原告应当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原告直到2018年9月6日才向承兑人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及接入机构江城支行寄送律师函,要求江城支行按照相应规定出具拒付证明并代理签章,并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胜龙公司发送追索通知书,对胜龙公司进行追索。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对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前手均未主张相关票据权利,从而坐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发生,现原告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及承兑人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的不利法律后果下行使追索权,已超出追索时效。综上,原告向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应自2016年12月5日起算,原告的追索权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追索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金钊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8元,减半收取9754元,由原告东营市金钊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银萍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