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再136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义敬(又名黄仪敬),男,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杨景超,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申诉人黄义敬因与被申诉人杨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7]410000001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豫民抗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义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杨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景超所还的12000元是否包含在涉案欠条的30000元之内。黄义敬主张30000元欠款成立,并提供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杨景超若是想证明12000元偿还的是30000元的一部分,就应该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杨景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2000元包含在30000元欠款内。根据常理,杨景超在打欠条前已经偿还黄义敬的12000元,如果是欠条上30000元的一部分,其在还款12000元之后不应当再给黄义敬出具一张30000元的欠条,在偿还欠款后仍然按照欠款总额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黄义敬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杨景超向黄义敬借款42000元,在偿还12000元之后,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2006年3月14日欠黄义敬30000元,同时约定2012年年底还,还不清按月利率3分计算,但杨景超至今未支付其下欠的该30000元。黄义敬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杨景超下欠其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而杨景超并未提交其在出具欠条后偿还12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杨景超在出具欠条之后向黄义敬偿还了12000元,将该12000元从30000元中扣除,并由此判决杨景超偿还黄义敬18000元及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景超偿还黄义敬30000元及利息。杨景超辩称,2006年春节后,其与黄义敬商议一起去辽宁省承建工程需要交纳押金100000元,该押金应当由其二人各承担50000元。随后黄义敬先后两次交给其现金35000元,其中一次20000元,一次15000元。杨景超虽然一开始不同意,但最后还是将剩余的65000元钱全部垫付了,因此这时黄义敬欠付押金款15000元。然而最终工程未能接成,100000元被骗。后黄义敬就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2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腊月28日,再次向其借5000元的同时,让给他换个30000的欠条。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算账,杨景超在欠条下面写上了“本条之前没算账”字样,但是黄义敬却把该字样给撕掉了。黄义敬在第一次开庭时只承认借款12000元,其他三笔不认账:一是从杨景超家牵走两只羊价值1500元;二是从杨景超家拿走2000元没有打条;三是去辽宁签订合同花费6000元按三人均摊黄义敬应当承担4000元。杨景超已经不欠黄义敬的钱了,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黄义敬坚持其主张,可以与黄义敬当面进行算账。2015年1月12日,黄义敬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景超清偿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杨景超给黄义敬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2006年3月14日欠黄义敬30000元,同时约定2012年底还,还不清按月利率3分计息。另查明,杨景超在出具欠条前已陆续偿还黄义敬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景超借黄义敬现金30000元,并给黄义敬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景超辩解该款是双方合伙投资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黄义敬认可杨景超已经偿还12000元,但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不是偿还的该笔欠款,黄义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12000元应从30000元欠款中扣除。关于黄义敬要求杨景超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杨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黄义敬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义敬负担200元,由杨景超负担350元。黄义敬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改判杨景超给付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景超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杨景超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欠黄义敬30000元,并注明在2012年底还、10个月还清,否则按3分计息;在黄义敬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如杨景超认为已基本还清,应会对黄义敬的主张提出异议并要求核算,经核算后出具欠条,故杨景超关于未核算已还款数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辩解也与欠条上明确表示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承诺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景超未提交黄义敬出具的还款凭证,但黄义敬庭审中自认杨景超已还款12000元,关于是欠42000元还款12000元还是欠30000元还款12000元问题;黄义敬作为黄义敬有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因黄义敬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景超欠42000元还款12000元的事实主张成立,故对黄义敬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欠条内容和黄义敬的自认,原审认定杨景超欠30000元还款120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义敬负担。黄义敬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杨景超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景超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14民申6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杨景超于2011年12月28日给黄义敬出具30000元欠条后,没有偿还借款。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景超于2011年12月28日给黄义敬出具的欠条写明“2006年3月14日欠黄义敬30000元,2012年底还、10个月还清,还不清按3分计息”。双方在原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在出具30000元欠条后未还款,黄义敬认可在出具欠条前杨景超已偿还12000元,但其诉称杨景超借其42000元,偿还12000元,下欠30000元出具的欠条,原审及再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诉称借款42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杨景超向黄义敬出具欠条注明2006年3月14日欠款30000元,黄义敬自认出具欠条之前还款12000元,原审根据欠条的内容和黄义敬的自认,认定杨景超欠黄义敬30000元,还款12000元,余款18000元由杨景超予以偿还黄义敬并无不当。对杨景超辩称,黄义敬向我借款20000元,另给黄义敬两只羊、从家中拿走2000元没有算上等,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再审不予支持。对杨景超再审中请求黄义敬给付其合同押金15000元、借款20000元、路费4000元,合计39000元,因其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对其请求再审不予审理。该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欠款本金及还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义敬主张杨景超向其借款42000元,已偿还12000元,尚欠30000元未归还,对于该主张,其提交了一张2011年12月28日杨景超给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但该欠条仅显示2006年3月14日杨景超欠黄义敬30000元,并不能证明杨景超欠款42000元,且结合欠条的落款时间及内容,可以认定是先借款后补的欠条。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黄义敬均认可杨景超已经还款12000元,其虽然主张偿还的是其他债务,而不是该笔30000元的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该12000元还款应从30000元欠款中扣减适当。杨景超虽然主张该30000元是双方合伙投资款,并称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不欠黄义敬钱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依据双方举证情况确定的本案欠款本金及还款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但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于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申诉人黄义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再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薇
审判员 邵炜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