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05民初3641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石家庄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家庄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观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