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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5民初8416号

广西九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九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8416号

原告:广西九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74号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国道209线覃南村地段。

法定代表人:高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登,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广西九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粮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高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旻、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登、被告高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回加工费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13730.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前是合作关系,由被告替原告加工化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017年1月21日,原告将需要加工的化肥原料全部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后,在当日即向被告支付2万元化肥加工费。但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原料和加工费后,却不向原告交付加工好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告知已擅自将该批加工好的化肥转卖他人,已无法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高登系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从未将其个人与公司进行区分,被告高登个人与被告中天公司应当共同对此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加工费没有依据,被告是先加工好化肥后原告才支付加工费,不是预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加工费没有依据。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物料,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现还剩有15000元左右的物料在被告公司,这一事实有原告公司的代表潘津兴在物料确认表上的签字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收据》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所注明的款项不是预付款而是结算款,为此,两被告提交了五份《发货单》用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提货前由其工作人员陈碧丽通过短信或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中天公司的员工高建杰发送相关信息后,由原告派人上门自提,但被告仅提供《发货单》、未能提供短信或书面申请佐证,因《发货单》上并无原告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对五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此,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即便《发货单》为真实,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费130元/吨,该五份《发货单》所记载的加工成品的加工费,也不到2万元,这与《收据》上注明的加工费2万元不相符。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提出《收据》上注明的加工费20000元是结算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20000元为预付款。 2.两被告提交2017年1月24日《物料确认表》,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原告已运走大部分存放的物料,仅有少量物料约18吨存放于被告中天公司仓库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物料确认表》虽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潘津兴签字确认,是真实的,但根据该表上注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其仅能证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存放在中天公司仓库中的物料数量,而不足以证明2017年1月21日原告存放的物料大部分已被原告拉走等事实。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委托被告中天公司贴牌加工化肥,被告中天公司根据原告所需生产产品要求加工,原告在中天公司加工的产品原料由原告负责运至中天公司的工厂,所有原料的货权归原告所有,中天公司负责所有原料的货物保管及安全。

二、在双方合同正式签订的前提下,中天公司收到原告所有物料后1天内开始生产,成品完成后,原告派汽车在中天公司工厂自提,装车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提货前由原告九粮公司的员工陈碧丽通过手机短信或书面申请向中天公司高建杰发送提货车号、司机信息、提货数量,中天公司负责装车,在中天公司生产完成之日起,原告应在10日内提完所有货物。

三、委托加工费为130元/吨(含原料及产品的装卸保管费用),具体加工费用结算以每批实际生产成品数量为准,成品货权归属原告;原告在提货后3日内结清中天公司当批次全部加工费用款项;等等”。 2017年1月21日,原告将一批化肥原料存于被告中天公司的仓库用以加工,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登在《物料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根据《物料确认表》记载,原告存放的化肥原料有酵母发酵液干燥粉(糖蜜粉)0.51吨、金山牌氯化铵46.25吨、硫酸铵35.05吨、云河58%磷酸一铵25.38吨、俄罗斯氯化钾43.65吨、复硝酚钠20公斤,上述物料价值合计210731.1元。2017年1月21日,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登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化肥加工费20000元”。 之后,被告中天公司未能按约为原告加工化肥,也未能为原告妥善保管存放的物料,截止2017年1月24日原告存放于仓库的物料仅剩18.19吨,剩余物料明细为:酵母发酵液干燥粉(糖蜜粉)0.51吨、金山牌氯化铵12.75吨、硫酸铵4.4吨、云河58%磷酸一铵0.03吨、俄罗斯氯化钾0.5吨,剩余物料价值为1506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中天公司交付需要加工的物料共计210731.1元,被告中天公司未按约加工及交付,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中天公司仍未交付加工成品,也未向原告退还物料,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天公司的仓库中现仅剩少量原告存放的少量物料,其他物料去向不明,中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物料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赔偿其物料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存放于中天公司仓库的物料共计210731.1元,现均未能收回,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中天公司违约而遭受的货物损失为210731.1元,该款被告中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天公司称物料大部分已被原告运走,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给中天公司的化肥加工费20000元,因中天公司未能完成加工,原告现要求退还,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登作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物料确认单》及《收据》上均签字确认收到物料及货款,应对中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九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加工费20000元; 二、被告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九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10731.1元; 三、被告高登对被告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广西中天化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高登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扬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小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