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3民初2110号
原告:钟新祥,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下辛店镇爱国村,统一信用代码:91420923L04191636J。 投资人:方汉河(已死亡)。
被告:许某,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被告:方芳,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方汉河女儿。
被告:方某,女,201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方汉河女儿。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系方某母亲。 原告钟新祥与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被告许某、被告方芳、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新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被告许某、被告方芳、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的投资人为方汉河,自2003年起,在云梦县下辛店镇爱国村桥头从事粮食加工,从周围农户手中收购种植的稻谷,从事精米加工销售。2016年2月4日,被告加工厂以没有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每万元年利息70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还款8万元。被告许某于2009年与方汉河结婚,与方汉河两人共同经营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1985年12月15日,方汉河与前妻生育一女方芳。2011年7月1日,方汉河与被告许某生育一女方某。2018年3月1日,作为被告加工厂投资人的方汉河向下辛店镇政府写了一封求助信,述称其患有重病,无力偿还欠款。方汉河于2018年5月12日因疾病死亡,方汉河妻子许某、大女儿方芳、小女儿方某作为方汉河的法定继承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被告许某、被告方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方芳辩称,与方汉河为父女关系,放弃继承方汉河的全部财产。 原告钟新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被告许某、被告方芳、被告方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钟新祥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的投资人为方汉河,自2003年起,在云梦县下辛店镇爱国村桥头从事粮食加工,从周围农户手中收购种植的稻谷,从事精米加工销售。2012年9月,方汉河向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云梦县汉湖精米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汉河,后于2013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2016年2月4日,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向原告钟新祥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钟新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钟新祥现金款70万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每万元年利柒佰元,2016年2月4号,方汉河(许)”,并加盖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章。2018年2月6日,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向原告钟新祥还款8万元,下欠借款62万元及利息未还。2018年3月1日,方汉河向云梦县下辛店镇人民政府发出一封求助信,信中说明其与被告许某关系、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的经营情况及其已患重病等。2018年5月12日,方汉河因疾病死亡。此借款未还,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汉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方汉河于2012年9月14日成立云梦县汉湖精米厂,2013年3月12日该企业名称由云梦县汉湖精米厂变更为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经营范围:粮食收购销售,大米加工销售。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的财务由被告许某负责。 再查明,方汉河与其前妻于1985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方芳。方汉河与被告许某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女方某,于2018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方汉河于2018年5月12日因疾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新祥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告钟新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张某、钟某在本院同类案件中出庭作证证言,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变更信息证明,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离婚登记档案信息,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方汉河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方汉河向云梦县下辛店镇人民政府发出的求助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应当向原告钟新祥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钟新祥要求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方汉河对该企业经营期间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许某与方汉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经营收益为其家庭收入的来源,该债务发生时,被告许某负责该企业的财务,参与了该企业的共同经营,被告许某与投资人方汉河对该企业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汉河死亡后,被告许某对所欠原告钟新祥的借款本息应与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方汉河于2018年5月12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方芳、被告方某,二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方汉河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方芳明确放弃对方汉河生前所有财产继承,故被告方芳对被继承人方汉河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原告钟新祥要求被告方芳对方汉河生前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对方汉河生前所有的财产继承,其应在继承方汉河的遗产范围内,对所欠原告钟新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钟新祥要求被告方某对方汉河生前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被告许某欠原告钟新祥借款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万元按年利率7%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方某在方汉河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云梦县汉湖精米加工厂、被告许某、被告方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书鹏
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
人民陪审员 戴连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芳 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