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202刑初557号

范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绰号葡萄,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201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满十六周岁未执行。201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帅,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胖,男性,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2016年7月,因盗窃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冠群,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绰号猴子,男性,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绰号小不点,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殷玉梅,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8)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熊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付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冠群、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生、被告人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殷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北六区2号楼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海陵牌越野摩托车。2018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东一路和工业路交叉口的“青草地”烧烤店门口,在明知范某某所持摩托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熊某某。2018年7月27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83元。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熊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被告人梁某某系帮助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悔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梁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北六区2号楼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海陵牌越野摩托车。2018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东一路和工业路交叉口的“青草地”烧烤店门口,在明知范某某所持摩托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居间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熊某某。2018年7月27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83元。赃物已起获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四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盗窃的过程,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熊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介绍和收购的时间、地点和金额。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熊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熊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在盗窃中属于帮助犯,以及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99天从中予以核减。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99天从中予以核减。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琳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