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630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爱民,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杏林路**。
法定代表人:胡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葛爱民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爱民申请再审称,经营脐带干细胞采集、制备、储存业务,依法属于特许经营项目,北科公司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与葛爱民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
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北科公司故意隐瞒其未取得有关干细胞库特许经营资质的真实情况,对葛爱民构成欺诈,北科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爱民与北科公司就制备、储存干细胞事宜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北科公司向葛爱民提供干细胞制备、储存服务。葛爱民既是干细胞提供者也是干细胞所有者。北科公司依据该合同制备、储存的干细胞仅供葛爱民及其子女使用,不涉及其他公民,亦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而北科公司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制品、生物医药、生物材料的研究开发、干细胞的储存与制备、免疫细胞的储存与制备等,其有权在营业范围内依法开展有关干细胞储存、制备等经营活动。且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卫生厅等政府主管部门亦曾作出多项有关筹建“江苏省干细胞与生物治疗公共服务平台”、“江苏省干细胞与再生医学工程中心”、“江苏省干细胞与再生医学基地”,并由北科公司承担建设和运营管理事务的意见。因此,葛爱民与北科公司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葛爱民关于该合同应属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事实或者向其隐瞒真实事实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葛爱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科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葛爱民关于北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葛爱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燕
审判员 顾洪青
审判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谢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苌璐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