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624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晶,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群,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4697.15元、利息20675.12元、滞纳金20205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日);3.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8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1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302.73元及利息(包含滞纳费)27638.47元(该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群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人民币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用途为家装。被告签订上述合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群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消借第0517009377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人民币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用途为家装。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群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刘群实际发放贷款97000元。 证据三、被告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自2017年2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 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11元,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2款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刘群签订编号2016消借第0517009377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50%,逾期时贷款余额为80000-9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为45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户,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账户中自动扣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从该贷款中扣除了贷款动用费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原告因贷款动用费3000元多收取了被告利息394.42元。庭审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收取的贷款动用费3000元及因该贷款动用费产生的利息394.42元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8年7月3日,被告刘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02.73元。《【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月利率为1.550%,逾期时贷款余额为80000-90000元时,每日滞纳费为45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和滞纳费标准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和滞纳费。截止到2018年7月3日,被告刘群欠利息和滞纳费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638.47元。 还款过程中,被告刘群自2017年2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11元。 上述事实,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及情况说明、还款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约、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予以提前清偿,其理由正当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97000元,庭审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收取的贷款动用费3000元及因该贷款动用费产生的利息394.42元从原告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截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302.73元,故就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81302.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
本院认为,《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庭审中原告主动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和滞纳费。截止到2018年7月3日,被告刘群尚欠利息和滞纳费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638.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被告刘群仍应按未还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滞纳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其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律师费2511元损失,该费用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刘群应当支付原告。 被告刘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302.73元、利息、滞纳费27638.47元(上述利息、滞纳费计算至2018年7月3日); 二、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该利息、滞纳金以8130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11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7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臧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