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更2342号罪犯张永铁,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谭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89518元。
被告人张永铁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16年12月先后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4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铁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 宝 华
审 判 员 李 芳 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院印)吕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