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103民初810号 原告张付山,男,195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安,男,1968年出生。 原告张付山与被告刘铁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被告刘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防雹费、土地租金等2412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十二团园林奶牛厂的44.5亩果园,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承包费110000元。被告在经营一年后无故毁约,违反合同,不仅将其承包的44.5亩果园退还给原告,又拒不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24125.70元应由其上交的其他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铁安辩称,1、合同已在(2016)兵0103民初1579号判决中解除;2、被告只承担土地租金和防雹费,不承担其余费用。我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包含土地费和防雹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种植土地拖欠团里的欠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防雹费和土地租金由被告承担,其余费用不承担。2、《果园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上交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将合同的第四条(履行保证金的规定)进行了更改。 被告向本院提交《果园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系虚假合同,且在合同的背面《收条》记载被告已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合同中第五条中关于上交费用的约定是一致的,合同背面的收条并非原告书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加盖有十二团林业站的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果园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条款(第五条),内容一致,因此对于上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查明:
一、2016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果园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十二团园林站的果园44.5亩(共计60亩:其中果树44.5亩、荒地14.5亩),果树约1400棵以及简易房一间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五年,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乙方自2016年起,每年上交租赁费11000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1月15日(阳历)以前;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后,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交(上交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底部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2016年1月25日协商如下补偿条款:1、承租期限延长至2024年1月10日计9年;2、如在2016年4月不给付清柒万元则退还果园;3、甲方在租赁期不得随意转卖果园,如需转卖,乙方所建、购物(果园中的物品)必须由甲方原价收购。”;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种植土地前又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700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于2017年年初单方面解除《果园租赁合同》;
三、2017年4月6日,十二团林业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林业站企业果农职工张付山2016年拖欠单位欠款如下:2016年大额医保120元、2016年社保统筹金(三金)1827元、2016年自身收益13711.2元、2016年防雹费322.5元、2016年上交土地租金7800元。2016年合计欠款24125.7元。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防爆费、土地租金由其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为大额医保120元、社保统筹金1827元、自身收益13711.2元是否为合同约定的上交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告)将土地承包给乙方(被告)后,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交(上交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承担的上交费用应当是种植土地而产生的费用。而大额医保、社保统筹金、自身收益均是缴纳给社保机构,最终受益人为原告,并非因土地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上交利费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包含防爆费和土地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约定剩余土地租金40000元未到期以及上交利费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毫无缘由的向原告支付120000元,显然违背常理,该收条即使是原告书写,载明的120000元也应当是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租金70000元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防爆费322.5元、土地租金7800元,合计81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付山支付防爆费322.5元、土地租金7800元,合计8122.5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张付山负担134元,被告刘铁安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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