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722执1345号
申请执行人:张芳,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齐学友,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张芳与齐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8)皖072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0582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987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微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 3、本案诉讼期间,我院根据张芳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安庆市××区××路××堤小区××单元××号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4、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长年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20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尹冬壮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健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