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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民终10644、10645号

10644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新锋、孟趁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李新锋;孟趁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10644、10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二环路**商学院**。

法定代表人:孟趁娟,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新锋,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趁娟,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上诉人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锋、孟趁娟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5265、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誉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誉道公司不向李新锋支付工资1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新锋承担。事实与理由:誉道公司已经足额向李新锋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且李新锋已经于2017年7月底自动离职。李新锋、孟趁娟未做答辩。李新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新锋与誉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誉道公司支付李新锋拖欠工资120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3、判令孟趁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誉道公司及孟趁娟承担。誉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誉道公司不向李新锋支付工资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李新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新锋于2014年2月进入誉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约定李新锋从事咨询老师工作,每月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25日,李新锋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誉道公司拖欠工资,要求解除与誉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誉道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0元,并要求誉道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8年8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新锋与誉道公司自2018年1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誉道公司支付李新锋拖欠工资120000元,驳回李新锋其他仲裁请求。李新锋及誉道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誉道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孟趁娟为该公司股东,李中平为公司监事。孟趁娟未就誉道公司财产独立于孟趁娟自己的财产提交任何证据。此外,李新锋认可与李中平为亲兄弟关系,孟趁娟陈述在2015年6月之前与李中平为同居关系,当时由李中平管理公司事宜。再查明:2018年7月21日,李新锋向孟趁娟发微信信息称“今天给我打10万,月底前把剩下的15万发给我,我们阶段性的合作划个圈圈,以后我们还是搭档”,孟趁娟回复称“可是今天我实在没有”。2018年7月31日,李新锋又向孟趁娟发微信信息称“孟总早上好,计划6月底给我结清的,至今已经是7月31日了,按照7月21日我们的沟通约定,今天再次提醒你给我工资结清,不要让我们生活都不开心,请安排给我转账”,孟趁娟回复了“嗯嗯嗯”的表情图像。此外,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新锋和孟趁娟之间的微信信息内容中,双方就“正信”项目进行了工作安排和沟通。誉道公司认为7月21日的微信记录说明李新锋已经离职,7月之后是合作关系;李新锋则认为7月21日只是说前面合作项目结束,而7月之后又开始了新项目,并未离职。庭审中,李新锋陈述:其2014年的工资发放如下:2月-10月每月发放8000元,年终11月1日支付了1万元,另外当时李新锋欠李中平10万元,与工资抵扣,故共计支付了工资174000元;2015年的工资发放如下:2015年7月25日支付5000元,7月27日支付5000元,9月10日支付2万元,11月2日支付2万元,12月8日支付1万元;2016年2月27日支付3万元,4月19日支付5万元,4月11日支付5万元,总共支付了19万元;2016年的工资发放如下:2016年9月1日支付5万元,11月22日支付3万元、12月30日支付2万元,2017年2月4日支付2万元、4月1日支付3万元,5月24日支付2万元,7月14日支付5万元,8月5日支付15万元中有3万元是2016年的工资,其余是2017年工资,总共支付了25万元;2017年的工资发放如下:2017年8月25日支付15万元中有12万是2017年的工资,按照合同还有12万元没有支付。誉道公司、孟趁娟陈述:2014年的工资为:2月-10月份每月发8000元,年终11月1日支付了1万元,另外,当时李新锋欠李中平借款23万元,抵2014年的工资10万元,2014年总共工资174000元;2015年的工资为:23万元中13万元折抵了2015年的工资,其余2015年的工资为2015年7月25日支付5000元,7月27日支付5000元,9月10日支付2万元,11月2日支付2万元,12月8日支付1万元,总共是19万元;2016年的工资为:2016年2月27日支付3万元、4月19日支付5万元、4月11日支付5万元,9月1日支付5万元、11月22日支付3万元、12月30日支付2万元,2017年2月4日支付2万元,共计25万元。2017年的工资:4月1日支付3万元、7月14日支付5万元、8月5日支付15万元,共计2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根据李新锋与孟趁娟的微信记录内容可知,孟趁娟存在没有资金不能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对于孟趁娟所述自愿多付半年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从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李新锋在2017年8月之后仍为誉道公司工作,誉道公司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李新锋提出的在誉道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8日的主张。又因孟趁娟及誉道公司未有证据证明23万元借款折抵了工资,一审法院采信李新锋关于工资支付的陈述,据此可知,誉道公司已支付李新锋2017年工资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李新锋的主张,誉道公司还应支付李新锋工资12万元。第二,誉道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李新锋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誉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新锋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誉道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20000×4)。此外,誉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孟趁娟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誉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李新锋主张的保险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新锋与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25日解除;

二、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新锋工资1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0元;

三、孟趁娟对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苏0509民初526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孟趁娟共同承担;(2018)苏0509民初592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李新锋与孟趁娟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李新锋在2017年8月之后仍为誉道公司工作,誉道公司称李新锋于2017年7月底自动离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誉道公司还称其已支付2017年全年工资且自愿多付半年工资,该陈述与其关于李新锋于2017年7月底自动离职的陈述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李新锋提出的在誉道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8日的主张。其次,从微信记录内容来看,孟趁娟确实存在没有资金不能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又从双方对李新锋工资支付情况的陈述来看,主要分歧在于双方对以李新锋结欠李中平债务抵扣工资的金额发生争议,因孟趁娟及誉道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李新锋系以23万元借款折抵了工资,故本院采信李新锋关于工资支付的陈述,据此,誉道公司已支付李新锋2017年工资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李新锋的主张,誉道公司还应支付李新锋工资12万元。最后,誉道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李新锋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誉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誉道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誉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苏州誉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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