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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2民初3661号

周艳与武汉英朗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艳;武汉英朗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黄惠平;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杨卫;何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3661号

原告:周艳,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英朗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刘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黄惠平,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兴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卫,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何婷,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周艳诉被告武汉英朗健身会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公司)、沈阳、黄惠平、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动力公司)、李汉民、何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周艳申请变更被告李汉民为被告杨卫,本院依法追加杨卫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朗公司、沈阳、黄惠平、跃动力公司、杨卫、何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健身服务费2,2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我与英朗公司建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并向英朗公司交纳了健身服务费2,280元。英朗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但沈阳、黄惠平两名股东实缴为0元。2015年6月8日,英朗公司由其股东沈阳、黄惠平清算停业。2015年6月17日,李汉民、何婷作为股东在同一地址成立了跃动力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但被告李汉民、何婷二名股东实缴0元。此后,沈阳、黄惠平告知将我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转至跃动力公司。2016年1月30日,跃动力公司关门停业,没有再向我提供健身服务,且股东在停业后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健身器材等财产,逃避债务。我与跃动力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跃动力公司据实结算退还健身服务费,但跃动力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何婷百般推诿,拒绝退还健身服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朗公司、沈阳、黄惠平、跃动力公司、杨卫、何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周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周艳与英朗公司签订《武汉X空间健身英朗会所会籍合约》,约定由英朗公司为周艳提供健身服务,周艳的会籍类别为买一年送一年,有效期限两年。会员申请加入本会所,依会员本身情况,经会员本人和会所相应部门负责人同意,申请延期开卡的,可以至多延期三个月,逾期将自动开卡处理。同日,周艳向英朗公司支付会籍费2,280元,并由英朗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6月8日,英朗公司股东沈阳、黄惠平达成股东会决议,注销英朗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沈阳、黄惠平组成,由沈阳负责,但该公司至今未注销。同年6月17日,李汉民、何婷在原英朗公司的位置成立跃动力公司,英朗公司将周艳的健身服务合同转至跃动力公司,由跃动力公司继续为周艳提供健身服务。2016年1月30日,跃动力公司关门停业。在此期间,周艳一直未开卡。 英朗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沈阳、黄惠平,其中黄惠平出资额为490,000元,沈阳出资额为510,000元,均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缴足,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英朗公司实缴为0元。跃动力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李汉民、何婷,其中何婷出资额为400,000元,李汉民出资额为600,000元,均承诺于2025年6月1日前缴足。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缴为0元。 另查明,李汉民与杨卫于199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李汉民于2017年12月18日死亡。

本院认为,周艳与英朗公司签订的《武汉X空间健身英朗会所会籍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周艳按照合同约定向英朗公司支付健身服务费后,英朗公司亦应按照合同向周艳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但在合同有效期内,英朗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跃动力公司,应由跃动力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健身服务。现跃动力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关门停业,应将剩余健身服务费用退还给周艳。周艳于2015年3月24日办卡,虽一直未开卡使用,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延期开卡至多延期三个月,逾期将自动开卡处理,故应视为周艳于2015年6月24日开卡。跃动力公司实际应退还周艳健身服务费1,615元[2,280元÷24个月×17个月(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现周艳要求跃动力公司退还健身服务费2,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跃动力公司未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跃动力公司应向周艳支付利息(以1,6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李汉民、何婷作为跃动力公司股东实缴0元,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跃动力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李汉民已死亡,杨卫作为李汉民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周艳要求英朗公司、沈阳、黄惠平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艳退还健身费用1,615元; 二、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艳支付利息(以1,6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婷在未出资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杨卫在继承李汉民遗产范围内,以李汉民未出资的600,000元为限,对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武汉跃动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何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星

人民陪审员 蒋 晶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