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10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申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北路**。
法定代表人:葛兹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辉,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文,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解秋,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春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
法定代表人:潘解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达燃油有限公司,住,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顺陈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沈阿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昆山申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文、潘解秋、昆山市春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花公司)、江苏富达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本息已经归还,案件所涉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是担保期限还是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担保协议上的印章形成时间不真实,是事后补盖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王家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解秋、春花公司答辩称,除了申德公司关于担保期限和诉讼期限已经超过,申德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之外,其他意见同意上诉意见。关于2012年8月23日150万元借款王家文起诉后撤诉,放弃该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计算还款时抵扣本金不合适。王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解秋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潘解秋支付律师费35450元;春花公司、富达公司、申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潘解秋、春花公司、富达公司、申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家文和潘解秋为朋友关系,双方曾多次发生借款往来。2012年8月24日,王家文和潘解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潘解秋向王家文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王家文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潘解秋交付该笔借款,同日,春花公司、富达公司向王家文出具担保书,言明春花公司、富达公司为潘解秋的600000元债务向王家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及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5日,申德公司与王家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潘解秋的6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审另查明:王家文与潘解秋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具体如下: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春花公司)向王家文借款2500000元,潘解秋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7月18日,春花公司向王家文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春花公司向王家文借款250000元;2012年8月17日,春花公司向王家文借款4000000元,该借款已由生效判决(2014)昆千民初字第0001号认定。2012年8月23日,春花公司向王家文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该借款王家文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王家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8月24日,即本案所涉借款。对于上述借款,潘解秋以及春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福明表示对发生于2012年7月11日的2500000元借款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其他借款事实均认可。一审再查明:审理中,潘解秋提供还款明细一份,载明:2012年9月21日分两次共还款2330000元;2012年12月4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29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还款1500000元;2013年5月2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5月3日,还款20000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7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4日,还款500000元。上述还款均由春花公司归还至王家文账户。在上述还款中,发生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7日的五笔还款(即下划线部分)系对另案借款4000000元的还款,该事实经生效民事判决(2014)昆千民初字第0001号确认,王家文和潘解秋、春花公司也一致认可。针对潘解秋提供的上述还款明细,王家文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其认可发生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12月4日的共计3350000元还款(即无下划线部分),但认为该四笔还款是用于归还潘解秋及其关联公司结欠王家文除本案以外的其他债务,即王家文于2012年7月11日借给案外人望春花公司的2500000元借款、2012年7月18日借给被告春花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2012年7月19日借给被告春花公司的250000元借款(共计3750000元),同时言明上述三笔借款在潘解秋还款3350000元后均已结清。另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望春花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股东为案外人蔡全斌(出资2550000元)、潘解秋(出资1450000元)、案外人陈新华(出资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蔡全斌。王家文因处理本次纠纷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师禹银香代理案件,律师费为354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申德公司于2017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王家文单方篡改合同,要求对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申请人印章形成的时间予以鉴定以及对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期限”日期的修改笔迹(即2015年的“5”字)与本合同落款笔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科。后申德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书、保证合同、网银截图、还款明细表、情况说明、银行明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曾发生本案借款的事实一致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潘解秋是否已经归还本案借款。在王家文和潘解秋、春花公司发生借款往来时,潘解秋系春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潘解秋借款系出于“经营所需”,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将春花公司向王家文的还款和潘解秋向王家文的还款予以整体看待,这是确认还款事实的前提。虽然王家文认为春花公司的还款包含了对案外人望春花公司借款的偿还,但是春花公司作为款项的支付义务人,其具有款项支付用途的说明权利,在王家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花公司的还款包含对望春花公司借款的偿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春花公司的3350000元还款系对2012年7月18日王家文出借给春花公司1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王家文出借给春花公司250000元、2012年8月23日王家文出借给春花公司1500000元、2012年8月24日王家文出借给潘解秋600000元共计四笔借款的归还。关于发生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的两笔借款,虽然一审法院依据转账记录确认借款的事实,但仅凭复印件无法证明借贷双方对于借贷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无利息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借款顺序具体核算如下:春花公司的第一次还款发生于2012年9月21日,金额2330000元。截至该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2年8月23日的150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29589.04元,2012年8月24日的600000元即本案借款产生利息11441.10元,还款扣除上述利息后,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19日的两笔借款结清,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尚结欠本金461030.14元,本案借款尚结欠本金600000元;春花公司的第二次还款发生于2013年1月29日,金额500000元。自2012年9月22日截至该日,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余下本金共产生利息39408.60元,本案借款共产生利息51287.67元,还款扣除上述利息后,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尚结欠本金51726.41元,本案借款尚结欠本金600000元;春花公司的第三次还款发生于2013年5月3日,金额2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截至5月3日,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余下本金共产生利息3197.12元,本案借款共产生利息37084.93元,还款扣除上述利息后,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尚结欠本金51726.41元,本案借款尚结欠本金600000元与利息20282.05元;春花公司的第四次还款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金额50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截至该日,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余下本金共产生利息7312.56,本案借款共产生利息84821.92元,还款扣除上述利息后,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结清,本案借款尚结欠本金264142.94元。故潘解秋还应当归还王家文借款本金264142.94元。关于借款利息,潘解秋应当以本金264142.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王家文和潘解秋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潘解秋应支付的本金比例进行折算,经计算,金额为15606.45元。关于保证责任,春花公司、富达公司、申德公司均就本案借款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也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现王家文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申德公司认为王家文单方篡改合同,担保合同上申德公司的盖章形成时间不真实,为事后补盖,对涉案借款合同中笔迹修改部分形成时间以及涉案保证合同中申德公司印章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是在鉴定过程中申德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撤回了鉴定申请。由于申德公司对自己该部分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潘解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家文借款本金264142.9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64142.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潘解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家文律师费15606.45元。
三、春花公司、富达公司、申德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2元,由潘解秋、春花公司、富达公司、申德公司负担11476元,由王家文负担32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王家文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及担保书、保证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对于借款协议到期日有手写字迹的修改时间,双方陈述不一。申德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申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日期的修改系在双方签字之后,无法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并无不当。对于其中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150万元,王家文在另案中表明放弃主张1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非对150万元本息放弃权利。王家文与潘解秋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较多借款及还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归还的是那一笔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债务的负担轻重,一审法院双方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综合认定,并根据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潘解秋尚欠借款本金264142.94元,并无不当。关于申德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王家文提供的保证合同加盖了申德公司的公章,且申德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德公司辩称是潘解秋事后补盖的公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申德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申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章无法代表申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申德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王家文在保证期间内向申德公司主张权利,王家文的诉请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2元,由上诉人昆山申德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