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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4民初6187号

覃仕东与王建平、司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仕东;王建平;司俊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4民初6187号

原告:覃仕东,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司俊卿,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覃仕东诉被告王建平、司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仕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梅,被告司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336.33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违约金,以借款8733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收取,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16372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9.52%,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在偿还了第九个月的款项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司俊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司俊卿辩称,司俊卿知道王建平借款一事,王建平叫司俊卿为他借款提供的担保。司俊卿是在郑州市齐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当时签订的时候是个空白合同,该公司的人说因为手续没有办完,不能当天给款,款项下来时会和司俊卿确认。后来司俊卿后悔不想担保了,该公司的人说不担保也行,款当天也不能借出。后来款项借出时,没有通知司俊卿。司俊卿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找到了王建平,才知道借款已给付王建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覃仕东(××)、王建平(借款人)签订《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3720元,年利率9.52%,借款用途为企业扩建、设置新网点;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有权按每日8‰的比例收取逾期违约金;利息支付逾期超过3日的,××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就全部应付本息额按每日8‰的比例收取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王建平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借款163720元,其中银行转账或第三方代付收款127500元,现金收款36220元。当日,王建平在还款计划表中签名按指印,保证每月还本息9796.28元、支付平台信息费390元、风险管理费260元,18个月还完;覃仕东在本院庭审中自认王建平已按期偿还了9个月。2017年5月24日,覃仕东与司俊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司俊卿同意为王建平与覃仕东签订的《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向覃仕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按照主合同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一切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到期之日起两年;一旦债权人出现逾期还款,覃仕东有权在逾期之日起要求司俊卿支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在案件审理中,覃仕东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予以担保,覃仕东为此支付保险服务费131元。本院依据覃仕东的申请,查封了王建平名下的豫A×××**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另查明,按贷款金额16372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年利率9.52%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9个月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共计应为78950.4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收条,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覃仕东提交的《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收条、还款计划表,并结合覃仕东、司俊卿的陈述,可认定王建平因企业扩建、设置新网点从覃仕东处借款16372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52%,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王建平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王建平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按期还款;王建平按每月9796.28元的金额,已偿还借款本息9个月共计88166.52元,按每月平台信息费390元、风险管理费260元已支付9个月费用共计5850元。参照《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2018)10号文件规定,严厉打击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行为。本案中,覃仕东每月收取王建平平台信息费390元、风险管理费260元,实际变相增加了利息,故王建平已支付的9个月费用共计5850元,应视为已返还的借款本金。扣除王建平已返回的借款本金后,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8919.60元。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到期,王建平未依约还款,应对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8919.60元承担返还责任。××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建平、覃仕东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覃仕东请求王建平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覃仕东请求王建平支付保险服务费损失131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及王建平还款情况,利息应自2018年3月2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司俊卿辩称其在郑州市齐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空白担保合同,该公司承诺其可以不用担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司俊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王建平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平应返还原告覃仕东借款本金78919.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3月28日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司俊卿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为992元,财产保全费893元,共计1885元,由原告覃仕东负担182元,由被告王建平、司俊卿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沛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