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更2372号罪犯刘功云,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功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刘功云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016年11月先后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功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5个。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功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功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 宝 华
审 判 员 李 芳 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院印)吕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