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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1民初1039号

曾庆辉与马建永、党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09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庆辉;马建永;党红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琼9021民初1039号

原告:曾庆辉,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英,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青,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建永,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被告党红玲的丈夫,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党红玲,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告马建永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海南省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钱永合,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曾庆辉与被告马建永、党红玲、第三人钱永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诉讼中依法追加钱永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英、周小青,被告马建永、党红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42386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建永是朋友关系,从2016至2017年间,被告马建永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扣除部分利息,扣息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55万元。以上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回单回证为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应还利息人民币3423866.66元(应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1973866.6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己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建永、党红玲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诉请不符合要求,主张885万元没有依据,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明确说明;2、我方对管辖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的生活地法院管辖,被告马建永常在儋州市居住,产业也在儋州市,所以应由儋州市法院管辖;党红岭常居住在北京市,应由北京市法院管辖。所以原告只能在儋州市法院或北京市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主体问题,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借条记载的是原告的姓名,但原、被告在诉讼前或在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中是不认识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过沟通或发生借贷关系,是由被告与案外人洪某联系进行借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沟通过,只是认识案外人“阿某”,所借的款项都是向他所借,当时认为他与原告是同一人,所以借条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另外,原告是在2018年8月7日给被告马建永发短信,短信内容为借款数额及2018年7月16日将借贷关系转让给钱永合,那么原告又重复起诉,所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为910万元,但是从诉状和证据来看,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汇款只有两笔,第一笔95万元,第二笔是127.5万元,合计222.5万元,我方承认收到原告的汇款,但是对原告证据中黄某40万元以及邝某7笔共计153.75万元,我方认为两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黄某、邝某的委托,所以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这些款项应由黄某、邝某本人主张;4、关于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所述海南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排浦分公司项目转让协议载明200万元的事宜,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理由是:协议的主体是海南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曾庆辉本人所签订,属于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而且该公司的股权不是马建永一个人所有,所以应另案处理。原告证据中有10张借条,标有现金借条有5张合计250万元,其他5张合计460万元,加上2016年10月13日转让合同中200万元,合计910万元,但是被告仅仅收到现金222.5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账目流水清单看发现原告的账户存在多笔流动资金,数额大,与原告的身份不相符,资金来源也不相符,我方认为原告与多人产生借贷关系;5.被告马建永在儋州市做生意,被告党红玲常居住在北京市,马建永向谁借钱,借钱干什么,党红玲不知情,且借的钱不用于家庭,也不用于生活生产,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钱永合述称,一、第三人钱永合与原告曾庆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对被告马建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受让后,经第三人调查核实,发现原告转让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马建永的房产、公司股权、搅拌站等主要财产已经被抵押、质押或者出租,与原告债权转让时的陈述严重不符,经第三人提出,双方于2018年9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书》;

二、自《债权转让合同书》解除之日起,该笔债权权益归属于原告,由原告自行追偿,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第三人就该笔债权对被告马建永、党红玲不再享有债权,原告起诉追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1.借条(10张),拟证明自2016年起,被告马建永多次向原告曾庆辉借款,10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10万元;2.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排浦分公司项目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曾庆辉收购被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厂项目并支付被告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200万元收购款转为借款;3.曾庆辉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曾庆辉多次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向被告马建永支付借款合计402.5万元;4.邝某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明细、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黄某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曾庆辉通过邝某账户以转账、取现方式向被告马建永支付借款58.75万元,通过黄某账户向被告马建永支付借款40万元;5.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马建永与被告党红玲为夫妻关系;6.(2018)琼9021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及《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7.海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请财产保全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并为此支付保费14000元;8.结婚证复印件(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与邝某是夫妻关系;9.《协议书》(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与钱永合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曾庆辉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转账给被告马建永的40万元是受原告所托;申请证人邝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曾庆辉的妻子邝某于2016年起根据原告的要求,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马建永。被告马建永、党红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实际上被告收到借款金额为127.5万元,与原告的证据3的2016年8月15日流水账记载的被告马建永收到127.5万元一致的;2、2016年8月13日借条金额为100万元,实际收到95万元,与原告证据3的2016年8月14日流水账记载的被告马建永收到95万元一致的;3、2016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实际未收到该笔款项;4、2017年1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实际未收到该笔款项;5、2017年3月30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实际上收到黄某2017年3月28日汇款40万元;5、2017年5月8日借款金额50万元,2017年6月10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7年7月19日借款50万元,2017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2017年8月20日借款50万元,上述借条上都注明收到现金,合计250万元,这些都是利息,被告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内容都是被告与案外人洪某协商的,当时原告没有在场,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发现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名,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从流水账目来往来看,原告存在不良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款项应由邝某、黄某本人主张,不应由原告主张,应另案处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转让协议》有异议,无法确认签订时间,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借能力;对证人邝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借能力,且多笔账目与案外人洪某有来往,应另案处理。被告马建永、党红玲当庭提交6组证据:1.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张,拟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马建永以海南永利源南北农家乐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原告转款15万元,向邝某转款30万元;2.海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张,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马建永以海南永利源南北农家乐有限公司名义向邝某转款30万元;3.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将9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钱永合的事实;4.照片(3张),拟证明钱永合拿转让协议到被告北京家中催讨债务的事实;5.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带人到海南永利源南北农家乐有限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以及儋州派出所传唤双方到该所作笔录的事实;6.手机短信,拟证明洪某发信息给被告党红玲,载明本金660万元加利息255万元的事实。原告曾庆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笔款项由海南永利源南北农家乐有限公司转出的款项,该款项对应的曾庆辉、邝某的账目流水单,显示三笔款项分别支付的矿粉款,所以记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偿还的利息;对证据3手机短信,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有异议,2018年7月16日债权转让给钱永合之后,经钱永合调查发现被告的债务状况不实,所以双方终止了该转让协议;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证明所有横幅是钱永合安排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避而不见的情况下原告去农家乐找被告发生的,恰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并非是原告转发,本案的债权人是曾庆辉,任何第三人关于债权金额的说法都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单据等相关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海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张)。原告曾庆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6年10月28日曾庆辉向马建永现金存款47.5万元以及2016年12月6日邝某向马建永现金存款47.5万元的事实。被告的马建永、党红玲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邝某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应由其本人主张。第三人钱永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曾庆辉提交的证据。证据1《借条》有被告马建永的签名,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告与被告马建永的签名,予以确认;证据4是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明细、业务回单,予以确认;证据5是两被告的结婚证,予以确认;证据8是原告与邝某的结婚证,予以确认;证据9《协议书》与钱永合的证言相一致,予以确认;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在庭审上陈述原告指定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的账户转款40万元,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4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某的账户明细相吻合,予以确认;证人邝某的证言,邝某与原告曾庆辉是夫妻关系,其陈述受丈夫指派以转账、取现方式多次向被告马建永转款符合常理,且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4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邝某的账户明细、业务回单相吻合,予以确认。

二、被告马建永、党红玲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是海南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3张进账单记载的出票人均为海南永利源南北农家乐有限公司并非两被告,且对应曾庆辉、邝某的账目流水单,显示三笔款项分别支付的是矿粉款,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原告曾庆辉与被告马建永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6是被告党红玲与第三人的手机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海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张),存款凭条是海南农村信用社向本院出具,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庆辉与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永、党红玲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起至2017年间,被告马建永以投资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转款95万元(预先扣落1个月利息5万元),被告马建永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向曾庆辉借款100万元,定于2016年11月12日前还清。”同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转款127.5万元(预先扣落3个月利息22.5万元),被告马建永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向曾庆辉借款150万元,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同年10月13日,原告曾庆辉与被告马建永签订《海南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排浦分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马建永将儋州市排浦文桂村46亩租赁地及地上混凝土搅拌场、机械设备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00万元;被告马建永在60日内无法撤场,需提前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如改变收购意向须提前书面告知被告马建永,收购款转为借款;被告马建永在协议落款书写“已收到现金贰佰万元正”并签名。协议中还有其他约定。同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转款180万元。同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存入现金47.5万元,被告马建永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向曾庆辉借款50万元,定于2016年11月27日前还清。”同月31日,原告的妻子邝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3次向被告马建永转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同年12月6日,邝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存现47.5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马建永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向曾庆辉借款100万元,定于2017年2月25日前还清。”同年3月28日,原告指派黄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转款40万元。同月30日,被告马建永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向曾庆辉借款60万元,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月31日,邝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转款20万元。同年4月14日,邝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2次向被告马建永转款共计人民币23.75万元。同年5月8日,被告马建永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向曾庆辉借款50万元,定于2017年10月8日前还清。”同年6月10日、7月19日、8月1日和20日,被告马建永分别向原告立下借条四张,内容均为:“今向曾庆辉借款50万元,收到现金。”还款期限依次为2017年11月10日前、10月18日前、10月31日前、11月19日前。"上述《项目转让协议》及10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10万元(其中,原告、邝某、黄某通过银行账户转款、存现共计人民币596.25万元)。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马建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钱永合。同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钱永合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涉案债权仍属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涉案债权曾转让给钱永合。两被告均承认北京永利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建永,党红玲拥有总公司的部分股份。被告马建永承认自2010年开始常住海南儋州,是海南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排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该公司董事长,也是大股东,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海南分公司混凝土的生产;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为项目转让提供的借款担保,转让项目一直闲置,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党红玲承认家庭经济来源于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知晓被告马建永在海南开分公司的事情。证人黄某承认原告指定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马建永转款40万元。证人邝某承认原告指派其以转账、取现方式多次向被告马建永转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合同实质是实践合同,借款合同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交付款项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建永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马建永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开设的公司生产混凝土,用途并无不当。原告本人及指派他人通过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马建永转款及存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亲手所立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建永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出借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马建永经原告催促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清偿债务。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建永与党红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党红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记付的意见,多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大于原告转款金额,该差额与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结果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收取借款高利息的行为不合法,本院予以批评指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记付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应诉答辩,本案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定安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钱永合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马建永,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钱永合在债权转让后又解除的事实,第三人钱永合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也承认该事实,该债权转让后又解除的协议自第二次庭审之日起对被告马建永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出邝某、黄某的转款应另案处理的抗辩,邝某、黄某已经出庭作证转款均受原告指派的事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转款并无异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借款中部分款项属于收购款,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的抗辩,根据涉案《项目转让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如改变收购意向须提前书面告知马建永,收购款转为借款。原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收购款,但被告马建永至讼争前尚未向原告交付转让项目项下的土地、混凝土搅拌场、机械设备及附属建筑物,可见该转让协议实际未履行,收购款已依约转为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部分款项是利息,借条受人胁迫所立的抗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马建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100万元中32.5万元,2017年5月8日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50万元中26.25万元,2017年6月10日、7月19日、8月1日、8月20日的四张借条分别记载的50万元,上述款项均无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是,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建永转款的账户明细记录来看,原告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且被告马建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马建永书写的“收到现金”等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的事实,对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内容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党红玲不知道马建永借款,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即使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建永是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排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海南分公司的混凝土生产,被告党红玲承认家庭经济来源于北京永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知晓马建永在海南开分公司的事情,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马建永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永、党红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庆辉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以1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余款250万元,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6月10日、7月19日、8月1日、8月20日起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98643.2元,由被告马建永、党红玲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徐丽俐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