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5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素云,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玲,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齐素云因与被上诉人孟宪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被上诉人孟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素云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案材料及医疗发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均是治疗精神抑郁等抑郁障碍复发伴精神性症状产生的费用,并非眼部治疗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与上诉人的医疗美容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该费用并非上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于精神抑郁是否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予以鉴定,个人体质原因也有可能造成精神抑郁等精神疾病,不排除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导致其精神抑郁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精神抑郁障碍产生的费用与上诉方无关,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孟宪玲辩称,孟宪玲是因为整容失败造成眼部、鼻部及精神方面的问题并产生医疗费用,徐州华美美容医院、齐素云应当予以赔偿。孟宪玲的损失由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且大部分医疗费用已通过公司给职工购买的保险予以报销,诉讼的是很小一部分,且一审判决扣除医保部分也不应该。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孟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齐素云赔偿医药费3612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3日,孟宪玲前往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预约进行“重睑修复+隆鼻术”整容手术。孟宪玲手术后,相关手术部位出现“肿胀、疤痕”等症状,后孟宪玲来到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处要求对其进行修复手术。2012年4月28日,孟宪玲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约定:“一、甲方(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出面联系原为乙方(孟宪玲)进行美容手术的机构,积极沟通协调,双方达成和解,通过甲方解决纠纷,退还费用6万元整,并帮其负担2个月的药费,共计退还费用62400元左右。
二、金额经甲方退还乙方,甲方出于维护美容行业的宗旨,给其修复眼部和鼻部存在的问题,手术方案由甲乙双方根据专业的医学角度设定,达到满意为止,乙方表示同意并接受。
三、乙方将去晨报刊登:美莱帮助我给予修复手术,并且联系原手术机构给予退还费用。非常感谢美莱医院!”协议签订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给付孟宪玲62400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为孟宪玲进行了修复手术。术后,孟宪玲仍存在眼部鼻部不适等症状。2013年5月31日、6月19日、7月3日,孟宪玲先后前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因整形手术失败后出现自卑、提不起精神,自制力差等症状,出现精神抑郁倾向,遂以抗抑郁类药品治疗。一审法院咨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相关专家,经专家会诊,均表示孟宪玲眼部和鼻部的情况属于美容手术后存在的瑕疵,无法恢复原状,并且孟宪玲眼部和鼻梁处有疤痕及组织粘连,不建议继续做修复手术。孟宪玲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云民初字第1614号孟宪玲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提供一份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的宣传广告,该宣传广告载明:亚洲领先整形美容品牌“美莱整形”携手韩国YE医疗集团,并购徐州整形美容知名品牌“伊博士”,成为淮海地区整形美容最新地标。一审法院审理的(2011)云民初字第1349号陈晨诉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卷宗中包含一审法院从徐州市公安局铜山派出所调取的两份文件,其中一份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的五位负责人一致表决同意于2010年6月10日解除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与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的合作协议。另一份文件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与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达成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的合作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于2010年9月1日之前所在明富医院所接诊的患者由明富医院伊博士负责善后工作,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无关,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仅负责2010年9月1日以后的美容患者。此外,经一审法院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工商登记显示的开业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从未有过工商登记。2013年4月22日,孟宪玲因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州美莱美容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并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将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614号判决书,判决徐州美莱美容医院赔偿孟宪玲医疗费216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驳回了孟宪玲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为孟宪玲进行的修复手术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效果,致使孟宪玲深受其眼部和鼻部术后伤痕的困扰,导致其出现心悸失眠、精神抑郁等症状,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应当赔偿孟宪玲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2014)徐民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孟宪玲多次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鼓楼区炳灿内科诊所、徐州市鼓楼区认瑞大药房治疗,并因产生新的医疗费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华美美容医院(徐州美莱美容医院更名而来)赔偿医疗费1422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3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应对因手术不成功而给孟宪玲带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徐州华美美容医院赔偿孟宪玲医疗费11700.5元,对2014年3月28日之前产生的医药费2526.5元未予支持。徐州华美美容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6)苏03民终65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17年1月10日起,孟宪玲陆续前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精神抑郁及眼部不适的症状,并于2017年4月4日、5月9日、6月9日三次因抑郁障碍复发伴精神病性症状重度发作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2日,共计花费医药费30373.2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2044.97元,自付8328.25元。孟宪玲另提供了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8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眼科、整形美容科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820.02元,所列收费项目有门诊诊查费、裂隙灯检查、视力检查、玻璃酸钠眼水、卡波姆眼液、左氧氟沙星眼水、氯硝安定片、九味镇心颗粒、滋心阴口服液、帕罗西汀(赛乐特片)、振源胶囊、盐酸舍曲林片等检查费用和药费。孟宪玲未提供在此期间的门诊病历及其他就诊材料。另查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是齐素云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华美美容医院,齐素云因决定解散该医院,于2016年9月8日提交清算报告,徐州市云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9日核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徐州华美美容医院应对孟宪玲因整容手术失败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责任划分,故对此予以确认。而孟宪玲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治疗前诉所涉整容手术失败导致的眼部及精神抑郁症状而产生的费用,对此徐州华美美容医院亦应赔偿。因徐州华美美容医院系齐素云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解散并注销,故齐素云作为投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孟宪玲主张的医药费36129.4元,其中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的费用30373.22元因有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8日的费用5820.02元,虽无相应诊疗证明,但从医药费发票所列项目来看,均系孟宪玲治疗眼部及精神抑郁症状所支出的费用,可以确认系前诉所涉整容手术失败造成的孟宪玲费用支出,亦予确认。但上述医药费中包含医保基金支付的22044.97元,该费用并非孟宪玲实际支出,孟宪玲无权对此部分费用主张权利,故齐素云应赔偿的医药费数额应为14148.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齐素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齐素云赔偿孟宪玲医药费14148.27元;
二、驳回孟宪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齐素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中,孟宪玲主张其因整容失败出现眼部不适及失眠抑郁等问题,为此花费的医疗费用应该有徐州华美美容医院予以赔偿。孟宪玲一审提交了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事实。
上诉人齐素云上诉称医药费用与上诉人的医疗美容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该费用并非上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于精神抑郁是否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予以鉴定,但其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齐素云赔偿孟宪玲相关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齐素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齐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