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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5民初1503号

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甘明刚、李尤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甘明刚;李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5民初1503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张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明刚,男,1970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李尤梅,女,1976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明刚、李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甘明刚、李尤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33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13日,被告甘明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博兴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甘明刚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北京牌小型轿车(具体品牌型号为BJ7200C7GB),车辆总价为180000元,被告甘明刚自行支付首付款55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工行博兴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向工行博兴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清,被告李尤梅为该分期付款的共同偿债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该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甘明刚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04月至2018年05月,因被告没有按时分期付款,工行博兴支行便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相应的款项,共计扣划133383元。原、被告就偿还垫付款事宜多次协商均未果。甘明刚在审理期间未答辩。李尤梅在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证明2016年01月13日,被告甘明刚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甘明刚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北京牌小型轿车(具体品牌型号为BJ7200C7GB),车辆总价为180000元,被告甘明刚自行支付首付款55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工行博兴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向工行博兴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清,被告李尤梅为该分期付款的共同偿债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该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2.《反担保协议书》,证明2016年0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向工行博兴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签订分期贷款合同,用于购买原告销售的北京牌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申请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同意提供反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若被告在贷款期间内违反与工行签订的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导致原告承担垫付款一次,或逾期累计超过两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收回车辆的费用。如因此发生诉讼,被告还需承担相应的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3.工行博兴支行出具的分期付款结清证明、工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甘明刚在工行博兴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01月29日,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共分36期还清。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04月27日至2018年05月25日共计为被告代偿人民币133383元。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纠纷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1月13日,甘明刚与工行博兴支行《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甘明刚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北京牌小型轿车(具体品牌型号为BJ7200C7GB),车辆总价为180000元,甘明刚自行支付首付款55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其在工行博兴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向博兴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清,李尤梅为该分期付款的共同偿债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工行博兴支行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甘明刚该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甘明刚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甘明刚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04月至2018年05月,因甘明刚、李尤梅没有按时分期付款,工行博兴支行便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相应的款项,共计扣划133383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涉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书》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甘明刚、李尤梅未按期向工行博兴支行偿还贷款而代其承担了133383元的还款责任后,依约向甘明刚、李尤梅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系依据涉诉《反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甘明刚签订,原告主张李尤梅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甘明刚、李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33383元;

二、甘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甘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博兴县晟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甘明刚、李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军

人民陪审员  孟 瑞

人民陪审员  崔树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