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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68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李建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李建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107号。

负责人:郭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伟、雷闪闪,该行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亚,男,汉族,1956年3月9日出生,住洛宁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洛宁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该条规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不属于上诉人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而是在被上诉人经催收仍不还款时,上诉人拥有扣收权利的条款。故该格式条款并不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3、上诉人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该条规定并未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上诉人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的格式条款是有效的。

二、上诉人扣收被上诉人贷记卡欠款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7日在上诉人处办理贷记卡一张,正常使用至2010年12月14日,其时客户贷记卡欠款367.44元。客户在未结清欠款的情况下不再用卡,上诉人在客户欠款后于2011年3月14日开始催收,但客户一直未偿还欠款。根据客户办卡时与上诉人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合约(附申请表背面)中逾期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扣收办法,逾期欠款从记账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除透支利息外,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5%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按规定至2018年6月1日,累计扣收客户违约金及透支利息26095.82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质权或从客户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后客户借记卡存款在2018年6月14日被上诉人扣收20391.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扣收被上诉人贷记卡欠款符合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建亚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提醒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确实已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对答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上诉人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内容符合《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中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该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的条款约定属于加重答辩人责任和排除答辩人的法定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对答辩人不公平不公正。

三、上诉人滥用职业优势,故意不行使诉权,被划扣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答辩人的另外一张银行卡出于不明确原因导致2010年12月4日欠费367.44元,止2018年6月欠银行利息滞纳金复利等共计26000余元。上诉人明知答辩人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故意不行使自己的诉权,致使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失被无限放大。接着上诉人对这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利用职业便利直接划扣,违反了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和宗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已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四、目前国家对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所有借款利息、复利或违约金等总计不能超出年利率24%,同时对于银行等机构的借贷行为在2018年6月也出台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写明银行的各种名目繁多的利息总计也不能超过年利率24%。8年前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至今无法查明透支人是谁)透支的367.44元,如果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今,也不过是1000余元,但是由于上诉人的前期不行使诉权和后期滥用权力的情况下,导致该损失被扩大近百倍。

五、有权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机关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银行不应使用约定的方式来取得该项权利。如果允许银行直接扣收,意味着银行可以排除司法管辖,直接冻结、划扣消费者的款项而不经审判。综上,答辩人是一个年过六旬的农民,从来不知道自己在上诉人处欠下巨款,从来不知道上诉人规定的这种霸王条款,该条款剥夺了答辩人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建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李建亚被划扣款项2039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卡号为:62×××03,截止2010年12月4日该卡上欠被告银行367.44元,之后被告多次电话催要该欠款,因原告手机停机或其本人无接听一直未通知到原告,该款一直未还,到2018年6月该欠款加上利息、滞纳金、复利等毗计为20000余元。2018年4、5月份,原告在被告银行又办理银联金融·家银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22,原告先后在新卡上存入现金,到2018年6月份共存入20000余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工行洛宁支行将原告新开灵通卡上的现金20391.1元划扣走,抵顶了原告原先牡丹卡上欠被告的款。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特别告知义务,原告利息过高且被告无权私自划扣原告卡上的现金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7年被告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工商银行开户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但该合约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被告未尽到合理提请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无权划扣原告之后办理的灵通卡中的现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建亚被划扣的存款2039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为格式条款,工行洛宁支行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提请对方注意义务,且该约定内容排除了李建亚作为牡丹卡使用人的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判令工行洛宁支行对划扣李建亚所办理的灵通卡中的20391.1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工行洛宁支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