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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民监222号

苏华、崔斌与胡小敏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华;崔斌;胡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监22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超,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小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啸宁,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华、崔斌因与被申请人胡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150万元借款均是苏华所借错误。1.2011年4月28日胡小敏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所借450万元,于2011年5月23日转入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已由奚建峰于2012年5月3日转账给胡小敏,该借款已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是苏华指示将该款打入上述账户。2.2012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人是徐军,而非苏华,2012年10月18日的还款承诺原件可以证明。且借款利息亦非均由苏华所还,前5期利息均系奚建峰、冯晨夫妇支付,冯晨出逃后,苏华才代其支付利息。3.2012年12月14日的500万元借款人是冯晨,该款直接汇入冯晨账户中,冯晨曾支付该借款利息。4.胡小敏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苏华借款只有600万元,在给崔斌的短信中明确给冯晨的50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其自己在使用。2013年9月2日的补充说明是徐军向苏华出具,载明苏华欠他人债务为350万元由徐军代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崔斌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但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崔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苏华向胡小敏借款1150万元错误。1.2012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人是徐军,而非苏华,2012年10月18日的还款承诺原件可以证明。2.2012年12月14日的500万元借款人是冯晨,该款直接汇入冯晨账户中,冯晨曾支付该借款利息。3.胡小敏在给崔斌的短信中明确给冯晨的50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其自己在使用。

一、二审判决对借款主体及剩余本金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崔斌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胡小敏短信后才知道借款事项,此前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不存在同意或认可借款。案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斌已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所购6套房屋资金来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胡小敏提交意见称:1.对2012年10月18日的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如该证据属实,则系徐军向胡小敏借款,应由胡小敏持有原件,崔斌称找到证据原件不合常理。该承诺内容亦与2012年10月200万元贷款主体不符。2.徐军根据补充说明的约定代苏华归还了140万元,一、二审判决已作出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结欠借款本金正确。3.第三笔500万元借款是受苏华指示打给冯晨,二审结合录音、短信、刑事笔录等认定借款主体为苏华正确。4.2013年9月23日短信内容胡小敏表述有误,该150万元系此前双方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5.苏华在本案借贷发生后除应偿还他人债务外,还要应付日常生活并购置大量不动产,二审判决依据胡小敏提交的初步证据认定案涉7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6.二审法院已送达有关诉讼材料,组织数次法庭调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请求驳回苏华、崔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小敏与苏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均为胡小敏或胡小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向银行借款,所有款项均未汇入苏华的账户。但涉案款项的贷款利息由苏华通过其本人及父母归还的次数多达15期、金额高达449606元;而苏华与徐军所签订《补充说明》则载明了苏华指示徐军将所欠800万元直接支付给胡小敏,并写明“同意帮苏华偿还部分欠款叁佰伍拾万元整三月底前(其中贰佰或月底)”的表述,结合胡小敏与苏华的对话、短信交流,虽然苏华没有明确表示结欠胡小敏款项,但针对胡小敏催促苏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或归还借款,苏华从未反驳,而是一再表示在想办法,苏华对此所作的解释有悖常理。2013年9月23日,胡小敏向崔斌发送短信,内容为“招行有一笔500万,其中有150万是我自己在用,工行450万,现金150万,还有一笔在我不知道情况下她在招行用我个人信用贷了200万,一共加起来是1150万,这些全部都是她去银行贷的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小敏始终向苏华主张欠款金额为1150万元,对此苏华并示对该金额作出否认,而《补充说明》则进一步证明徐军需向胡小敏付款金额亦为1150万元。胡小敏提交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一、二审判决认定胡小敏向苏华出借款项1150万元,苏华尚未完全清偿,并无不当。 关于冯晨、奚建峰曾向胡小敏偿还部分款项,二审判决已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苏华以冯晨、奚建峰曾偿还部分款项为由,认为其不是2012年10月200万元的借款人,该笔款项借款人为徐军,与其和胡小敏之间的录音资料、手机短信、及徐军与苏华签署的补充说明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苏华二审中提交由徐军作为还款人、苏州市顺意牛翔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市东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北大荒江苏粮食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还款承诺》复印件,没有胡小敏签名,胡小敏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审查中,苏华提交该还款承诺原件,胡小敏对此仍表示不予认可,苏华对该原件为何由其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其主张的该借款债务人为徐军,徐军向胡小敏承诺还款的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苏华与胡小敏之间存在长期的借款关系,其中部分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苏华、崔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崔斌应当知晓。在苏华对外负有大量债务期间,苏华与崔斌又大量购买房屋,崔斌主张所购房屋与案涉债务无关,但未能充分提交证据证明。

一、二审认定案涉发生在苏华与崔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7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华、崔斌两人共同清偿,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苏华、崔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赵 俊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齐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