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跃,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飞跃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二卫,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本立,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宜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霞,女,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旦,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嵩县。
上诉人王飞跃因与被上诉人洪二卫、潘本立、李会霞、李毛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2、上诉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担保人洪二卫说利息不用写在条子上,4分利息中3分给上诉人,担保人抽1分,所以利息没有写在借条上。担保人给上诉人出具过利息欠条,写明欠利息3万元。上诉人还有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1日的录音,该录音中说,当时约定利息4分,现在上诉人只要2分。当时上诉人的30万元全部给了担保人(借款人)洪二卫,洪二卫又把钱给了李会霞和李毛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王飞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李会霞、洪二卫从原告王飞跃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飞跃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整,还款日期2015年5月5号,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担保期款还完为止。若在不还另加违约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李会霞、洪二卫,担保人:洪二卫、潘本立,2015.3.5”。2015年3月5日被告李毛旦、洪二卫从原告王飞跃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飞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整,还款日期2015年5月5号,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担保期款还完为止。若在不还另加违约金伍千元整。借款人:李毛旦、洪二卫,担保人:潘本立、洪二卫,2015.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5日,被告李会霞、洪二卫从原告王飞跃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毛旦、洪二卫从原告王飞跃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王飞跃要求被告李会霞、洪二卫偿还本金20万元,要求被告李毛旦、洪二卫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符,立案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未显示有利息约定,故原告按照月息3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偿还之日予以计算。被告潘本立作为担保人,应对所担保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会霞、洪二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跃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6%,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毛旦、洪二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跃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6%,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潘本立对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会霞、洪二卫负担4286元,由被告洪二卫、李毛旦负担2114元。二审中,王飞跃提交洪二卫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平运现金9200元,十五号之前给,若不给另加5000元。王飞跃还提交了洪二卫、李会霞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平运利息3万元,2015年12月20号还,每超一天500元。一审庭审中王飞跃称出借款项后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利息。二审中王飞跃称其提交的二张欠条39200元,系借款之日至出具欠条之日所欠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飞跃二审中提供的二张欠条共计欠付利息数额39200元,欠付利息的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之日),本院酌情按9个月计算欠付利息期限,计算后得出的利率标准为月息1.5%。王飞跃主张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月利率可按1.5%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会霞、洪二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飞跃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毛旦、洪二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跃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飞跃负担1000元,由洪二卫负担1500元,李会霞负担900元,李毛旦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