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3民初5372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被告:孙某龙,男,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被告:杨某萍,女,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孙某龙、杨某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龙、杨某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3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539元、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龙、杨某萍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欠原告4539元饲料款未付清。原告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后来甚至连电话也打不通了。原告因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龙、杨某萍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2040元饲料销货清单、被告孙某龙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2499元饲料款欠条。被告孙某龙、杨某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黄某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上述举证及结合庭审查明有关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如下:二被告孙某龙、杨某萍曾于杨集镇庄场村经营生猪养殖并于2017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当时欠原告2040元饲料款未付清,双方就该笔欠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付款时间,并由二被告于当天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名作为欠款凭证。2018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某龙另欠原告2499元饲料款未付清,原告与被告孙某龙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月2%,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并由被告孙某龙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面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龙、杨某萍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时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向二被告转移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饲料欠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实为要求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就2018年2月5日的2040元饲料欠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式等内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就该笔欠款按照月利率2%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5月8日的2499元欠条上仅有被告孙某龙签字,并无被告杨某萍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某龙、杨某萍系夫妻关系、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确系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萍就该笔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龙、杨某萍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饲料欠款人民币2040元; 二、被告孙某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饲料欠款人民币249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本金2499元、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某龙、杨某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孙某龙、杨某萍负担300元、原告黄某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龙、杨某萍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向原告黄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晓永
人民陪审员 陈振兴
人民陪审员 于从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