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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29执异8号

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宋东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山西省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宋东廷;赵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729执异8号案外人:杨素琴,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娥,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东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县。

被执行人:赵金萍,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县。在本院执行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与宋东廷、赵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素琴于2018年11月6日对灵石县人民法院执行宋东廷、赵金萍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素琴称,请求确认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位于榆次区迎宾路××号(御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房屋享有先于申请执行人受偿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生效,申请人执行人不享有优先权。房屋早在2017年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抵押权不得对抗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执行的房屋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3月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执行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榆次区迎宾路××号(御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房权证字第**)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申请执行人,抵押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申请执行人,抵押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申请执行人早已提起评估拍卖申请并交纳评估费。被申请执行人宋东廷、赵金萍称,向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以及签订《抵押合同》是事实,同意将榆次区迎宾路××号(御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房权证字第**)抵债,归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作出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付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900元;确认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提供抵押的位于榆次区迎宾路××号(御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房权证字第**)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通过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智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榆次区迎宾路××号(御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房权证字第**)评估。案外人杨素琴与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晋0729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偿还案外人杨素琴借款725000元及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525元。案外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本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金萍名下的位于榆次区迎宾路××号(御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

本院认为,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力源煤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赵金萍、宋东廷提供抵押的位于榆次区迎宾路××号(御景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字第**)受偿权。案外人杨素琴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素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楷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