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6民初4977号
原告:梁又成,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鼎承,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谢小虎,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招银大厦**。
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又成与被告彭鼎承、被告谢小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彭鼎承、被告谢小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196.27元,其中医疗费21303.77元(被告彭鼎承先行赔偿医疗费1.2万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340.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其它辅助用品费用2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13时,彭鼎承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陂区××大道黄陂路段临空南路与飞虹街十字路口行驶时,与被告谢小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彭鼎承车上的原告梁又成、以及另一名乘客吴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彭鼎承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小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又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又成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年7月1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1万元,护理时间120日,休息时间180日。谢小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梁又成诉至法院。彭鼎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时,我已垫付医疗费1.2万元、护理费300元、以及诉讼费682元,合计1298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谢小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案涉车辆由我驾驶,该车属我所有,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4日,我与被告彭鼎承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的所有赔偿费用均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不再向我主张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所有其它费用均由彭鼎承负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核算;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票据系非正规发票(计139元)不应支持,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计254元),其票据不规范,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完税手续等证明材料,且其已经超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梁又成在武汉美希尔服饰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等事务性打杂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鼎承已经先行赔偿医疗费1.2万元、给付护理费300元、垫付诉讼费682元,共计垫付12982元。原告在庭审后,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3张医疗费票据,计医疗费11153.2元。2018年12月12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经依法核算,梁又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51080元,其中:1、医疗费20527.2元(2张重复计算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扣减,2张非正规票据不予以计算);2、后期医疗费6000元(按重新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4、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5、护理费8682.3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35214元/年÷365天×90天,按重新鉴定结论的护理日);7、误工费14470.5元(参照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35214元/年÷365天×150天,按重新鉴定结论的误工日);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彭鼎承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小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又成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谢小虎承担30%赔偿责任,由彭鼎承承担70%赔偿责任。谢小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又成的损失中,属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727.2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7000元(另3000元份额赔偿此次事故另一位伤者);梁又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352.8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20727.2元(51080元-7000元-23352.8元),由谢小虎赔偿30%,依据保险合同,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6218.2元(20727.2元×0.3);由彭鼎承赔偿70%即14509元(20727.2元×0.7),彭鼎承已经先行赔偿12982元予以扣减,还应赔偿1527元(14509元-12982元)。梁又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医疗费发票有2张系非正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2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后提交3张医疗费票据,其未提交具体用药清单,且该费用系后期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张医疗费票据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254元,该票据亦不规范,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以支持;谢小虎与彭鼎承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及相关费用,谢小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谢小虎应的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彭鼎承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又成各项经济损失计30352.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梁又成各项经济损失计6218.2元;
三、彭鼎承赔偿梁又成各项经济损失14509元,扣减已经先行赔偿12982元,还应赔偿1527元;
四、驳回梁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641元,由彭鼎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