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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81民初7708号

刘守雄与施家述、林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守雄;施家述;林月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7708号

原告:刘守雄,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莲平(原告妻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施家述,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月英,女,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刘守雄与被告施家述、林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莲平、被告施家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被告林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施家述、林月英赔偿刘守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8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施家述、林月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家述与林月英系母子关系,二人因在本村旧房改建,雇佣刘守雄安装水泥模板。2017年7月2日刘守雄正在作业时,因三楼阳台无脚手架防护,导致刘守雄从三楼处跌落,受伤严重,送医诊断为左额叶、左侧枕叶近后纵裂池旁脑挫伤;后纵裂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癫痫;左肾上腺出血;左侧七根肋骨骨折;C2-3、4-5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刘守雄共住院36天。刘守雄的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造成刘守雄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3017.65元(22582.65元+315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7019元(90天×189.1元/天)、误工费39711元(210天×189.1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4008.4元(39001.4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扶养人之一为刘必珠(即刘守雄的父亲,出生于1946年12月27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03元(14003.4元/年×9年×0.3÷3);另一被扶养人为方宝英(即刘守雄的母亲,出生于1952年6月17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05元(14003.4元/年×15年×0.3÷3)。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464.05元,刘守雄仍然保留后续医疗费用的诉权。扣除施家述已垫付的医药费22582.65元,施家述与林月英尚须赔偿刘守雄各项费用353881.4元。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刘守雄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巨大的伤害,后遗症的伤痛和精神上的折磨将伴随刘守雄终生。究其事故的原因正是施家述与林月英的过错造成的。施家述与林月英自建房子,为了节约成本,在前墙阳台前没有搭建毛竹手架,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刘守雄的作业处于危险境地,正是施家述与林月英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的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刘守雄与施家述、林月英之间系雇佣关系,对雇员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加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守雄特提起诉讼。 施家述辩称,其对刘守雄陈述的事实存在异议。2017年7月2日施家述仅叫了朱绍标和陈宜河二人来施工,刘守雄系陈宜河带来的。刘守雄“左侧七根肋骨骨折”属于旧伤,且刘守雄作为提供劳务者,对自己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施家述对刘守雄所主张的赔偿事项和金额也存在异议。关于福清市医院医疗费22582.65元,该笔医疗费全部由施家述垫付。但是,该医疗费包含治疗肋骨骨折的费用,而刘守雄肋骨骨折属于陈旧伤,并非由于本案导致,故应予以剔除。关于德巴**药品费315元和丙戊酸钠缓释片药品费120元的问题,因这两种药品系刘守雄自行购买的,并非根据医嘱购买,故产生的两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合理的医疗费用。刘守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应按照3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刘守雄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其主张按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法律依据,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应根据刘守雄住院天数,按照2017年福建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劳动报酬5806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724元(36天×159元/天);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刘守雄出院后完全有自理能力,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依赖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施家述对刘守雄主张的误工期无异议,但刘守雄属于农村户口,且收入并不固定,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7年福建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劳动报酬5806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3390元(210天×159元/天)。刘守雄主张的交通费也无任何发票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且施家述已经垫付了交通费,故无需再支付。刘守雄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任何依据,刘守雄属于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来源于城镇。虽然刘守雄提交了一份村委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刘守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334.8元/年计算。虽然刘守雄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但其肋骨骨折的伤残与本案无关。即使肋骨骨折与本案有关,伤残系数也应按照“0.21”来计算。刘守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根据的损害后果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调整。刘守雄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包含肋骨骨折鉴定和三期鉴定,相应费用应予以剔除。刘守雄未提供其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被扶养人,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和伤残系数也存在与残疾赔偿金同样的问题。施家述除垫付了医疗费22582.65元外,还垫付了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合计3万元左右。 林月英辩称,房屋系其儿子施家述建造的,其并未雇请刘守雄,故本案与林月英无关。

经审理查明,刘守雄受雇于施家述,为施家述的房屋安装水泥模板。2017年7月2日,刘守雄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刘守雄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福清市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左额叶、左侧枕叶近后纵裂池旁脑挫伤;后纵裂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癫痫;左肾上腺出血;左侧4、5、6、7、8、9、10肋骨骨折;C2-3、4-5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2018年7月30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守雄因外伤致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评定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产生评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施家述垫付了医疗费22582.65元。另查明,刘守雄的父亲刘必朱出生于1946年12月27日,母亲方宝英出生于1952年6月17日,刘守雄的父母生育有长子刘守雄、长女刘美芳、次子刘守乐。刘守雄的居住地为福清市高山镇长安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系镇乡结合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刘守雄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守雄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金额为120元的福建新永惠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和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金额为315元的福建宜又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刘守雄提交的村委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长期居住在福清市区等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刘守雄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刘守雄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可以确认刘守雄在福清市医院产生医疗费22582.65元。刘守雄另主张其在福建新永惠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福建宜又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的435元(315元+120元),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582.6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刘守雄住院天数为36天。综上,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 三、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守雄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金额偏高,结合刘守雄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300元。 四、护理费。根据刘守雄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刘守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推定其需人护理,护理人数定为1人,护理期限定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含劳务人员)日平均工资定为189.12元/天(69029元/年÷365天/年),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208.32元[(189.12元/天•人×1人×36天)+(100元/天•人×1人×(90天-36天)]。 五、误工费。刘守雄系镇乡结合区居民,其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含劳务人员)日平均工资定为189.12元/天(69029元/年÷365天/年)。根据刘守雄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主张误工天数210天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9715.2元(189.12元/天×210天)。刘守雄主张误工费3971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六、交通费。虽然刘守雄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刘守雄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刘守雄系镇乡结合区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39001.4元/年。刘守雄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期限定为20年。刘守雄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定为0.21。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3805.88元(39001.4元/年×20年×0.21)。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守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九、鉴定费。刘守雄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本院对其中的营养期未予采用,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533.33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守雄身体遭受伤害,丧失了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其对父母刘必朱、方宝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刘守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刘必朱、方宝英系镇乡结合区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980.5元/年。被扶养人刘必朱于1945年12月27日出生,2017年7月2日刘守雄发生事故受伤时,刘必朱年龄为71岁零187天,被扶养人刘必朱的扶养期限按照8年零178天[20年-(71岁零187天-60岁)]计算;被扶养人方宝英于1952年6月17日出生,2017年7月2日刘守雄发生事故受伤时,方宝英年龄为65岁零15天,被扶养人方宝英的扶养期限按照14年零350天[20年-(65岁零15天-60岁)]计算。被扶养人刘必朱、方宝英生育有3个子女,故对刘必朱、方宝英扶养的人数为3人。刘守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赔偿系数定为0.21,故本案中被扶养人刘必朱的生活费为15435.98元[(25980.5元/年×0.21×8年+25980.5元/年×0.21÷365天×178天)÷3];被扶养人方宝英的生活费为27204.79元[(25980.5元/年×0.21×14年+25980.5元/年×0.21÷365天×350天)÷3]。综上,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2640.77元(15435.98元+27204.79元)。刘守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8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刘守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2208.32元、误工费397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08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外,其余损失合计278049.18元。

本院认为,施家述雇请刘守雄安装水泥模板,其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的雇佣关系应依法予以认定。施家述作为雇主,未加强对雇请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刘守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施家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守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高处施工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造成伤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刘守雄、施家述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施家述承担,其余损失278049.18元由刘守雄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即承担55609.84元;施家述承担80%赔偿责任,即承担222439.34元。施家述需赔偿刘守雄的各项损失合计237439.34元(15000元+222439.3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2582.65元后,应再赔偿214856.69元。除上述已垫付的22582.65元外,施家述另主张其还垫付了其他款项,因刘守雄对此不予认可,且施家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施家述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守雄主张林月英亦系其雇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家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雄各项损失合计214856.69元。 二、驳回原告刘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刘守雄负担696元,被告施家述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

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钦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