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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3民初3067号

关利树与李国杰、周小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利树;李国杰;周小林;崔洪涛;马志金;李文广;齐光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3067号

原告:关利树,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代理人:林丹,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杰,男,1957年2月9日出生,男、汉族,住唐山市路**。

被告:周小林,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洪涛,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被告:马志金,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户籍:唐山市路**果园乡赖王庄**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广,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齐光泽,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关利树诉被告李国杰、周小林、崔洪涛、马志金、李文广、齐光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杜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董武华、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利树的委托代理人林丹、赵玉广,被告李国杰、周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崔洪涛、马志金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李文广,齐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利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2年12月1日原告、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书》;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解除2013年6月1日原告、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书》;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返还原告追加投资款3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9760300元。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商议成立六合互助合作社公司,之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按被告崔洪涛的指示将投资款200万元打入了被告马志金的账户(马志金与崔洪涛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了《股东(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出资总额壹仟万元,原告出资贰佰万元,被告李国杰出资贰佰万元,被告崔洪涛出资贰佰万元,被告周小林出资贰佰万元,被告李文广出资壹佰万元,被告齐光泽出资壹佰万元。被告李国杰为董事长,被告崔洪涛为总经理,被告周小林为副董事长,被告齐光泽为监事长。并在协议第七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打入周小林账户9420637.68元,后周小林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返还原告部分投资款,最后剩余360万元没有返还。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了《股东(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成立共同出资成立唐山陆合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总额叁仟万元,其中原告关利树、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每人各出资伍佰万元。被告李国杰为董事长、崔洪涛为总经理,周小林为副总经理,齐光泽为监事长。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周小林账户转入了300万元。之后唐山陆合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成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都被拒绝,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国杰、周小林答辩称:

一、本案原、被告确有投资设立投资公司的行为。2012年底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关利树与答辩人及崔洪涛、李文广、齐光泽三被告共六人协商设立投资公司,拟定名称为“唐山陆合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总额3000万元,每人出资500万元。六名发起人均已出资到位,但因行政审批等事由,公司没有正式成立;

二、原、被告共同出资投资后经营了一段时间,经营账目和盈亏情况答辩人不清楚,至今没有共同核实清算;

三、原告向二答辩人主张返还投资款毫无理据;根据投资协议第七条约定“任何投资均存在风险,本协议全体股东也无例外。无论何种原因,如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全体股东按比例承担”在盈亏不明、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本金,违反投资理念和协议约定,不能支持。答辩人也投入了数百万资金,至今血本无归。做为平等主体的共同投资人和协议伙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更谈不上与原告存在“欠款”或“债”。答辩人不是原告投资的主体和返还主体。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摆错了当事人的位置和身份,混淆了法律关系。无论投资款最终如何解决,均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投资款的正确解决办法应当是公开账目,共同审核清算。 被告崔洪涛、马志金答辩称:

一、答辩人马志金不是股东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向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崔洪涛对合伙事实认可,但对原告投入的资金数额及合伙的亏损情况需要查账后才能知晓,而且合伙本身尚未清算,因此对合伙财产无法进行分割,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广答辩称:我确实是股东,但我没有操作,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将大家聚在一起,想把事弄清楚。 被告齐光泽答辩称:合作是真实的,但是具体的操作应该通过账目核实,现在主要是账目不清楚,需要弄清楚账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商议成立六合互助合作社,之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投资款200万元打入被告马志金的账户,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了《股东(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全体股东(共六人)共同讨论并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六合互助合作社。约定出资总额壹仟万元,原告关利树出资贰佰万元,被告李国杰出资贰佰万元,被告崔洪涛出资贰佰万元,被告周小林出资贰佰万元,被告李文广出资壹佰万元,被告齐光泽出资壹佰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全部股东的出资额打到公司指定账号,公司不再向各位股东开具收据。全体股东均认可并决定,推举被告李国杰为董事长,被告崔洪涛为总经理,被告周小林为副总经理,被告齐光泽为监事长。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每位股东成员均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承担同样的股东义务。全体股东均认可出资款项不得对外转让,且决定暂不吸收新股东加入。对于公司成立后的收益分配具体额度,根据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无论何种原因,如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全体投资股东都应当积极维护公司的商誉,不得作出任何对外可能诋毁或损害公司商誉,更不能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按《公司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支付出资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了《股东(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全体股东(共六人)共同讨论并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唐山陆合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总额叁仟万元,其中原告关利树、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每人各出资伍佰万元。自2013年6月1日全部股东的出资额打到公司指定账号,公司不再向各位股东开具收据。全体股东均认可并决定,推举被告李国杰为董事长,被告崔洪涛为总经理,被告周小林为副总经理,被告齐光泽为监事长。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每位股东成员均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承担同样的股东义务。全体股东均认可出资款项不得对外转让,且决定暂不吸收新股东加入。对于公司成立后的收益分配具体额度,根据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无论何种原因,如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全体投资股东都应当积极维护公司的商誉,不得作出任何对外可能诋毁或损害公司商誉,更不能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有违反,按《公司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支付出资总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本协议作为公司章程的(内部)修改和补充,对于全体投资股东而言,本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周小林账户转入了300万元。另查明,六合互助合作社和唐山陆合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成立。 上述事实,有股东(内部投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的两份《股东(内部)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签订协议后公司未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各被告为平等主体,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无偿占有和使用投资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6月1日原告关利树和被告李国杰、崔洪涛、周小林、李文广、齐光泽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关利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22元,由原告关利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