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内0426行初21号原告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梧桐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洪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芳,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行政办公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甄会军,系局长。负责人韩锐,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茹,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马志,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
原告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屹、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韩锐、委托代理人张世茹、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了赤翁市监刑罚字〔2017〕116-1号《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4月29日,2017年9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洪志变更为王金龙。2017年5月2日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其购买了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糖化酶,但该公司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经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食品工业用酶制剂。期间,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绵竹川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销售口头协议,为其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25吨,销售价格为每吨5800元。在向绵竹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吨,收取部分货款4500元后,因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被监管机关查获而终止。截止2017年5月3日被查获时,1、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生产了16915千克,涉案货值为98107元。其中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有: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字样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工320袋);标注为生产厂家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9515千克(生产日期2017年4月26日重量为20千克每袋12袋;生产日期2017年4月30日、重量20千克每袋40贷;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日重量25千克每袋339袋),总计15915千克;销售绵竹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0千克。2、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生产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20袋、计240千克),经鉴定,葡糖淀粉酶活力项目部分护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要求,涉案货值为1392元。3、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字样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工320袋、计6400千克)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查处该批次产品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另查,该批次产品涉案货值37120元。2018年6月8日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6400千克(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320袋);标注生产厂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9515千克(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12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重量20千克每袋,共40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日、重量25千克每袋,共339袋);没收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空包装袋80个。2、没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用于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相关设备(附《设备物资清单》)。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4、罚款人民1537870元整(对未取得食品生产添加剂许可从事酶制剂生产经营活动罚款人民币981070元;对标签虚假标注厂名的行为出发人民币185600元;对虚假标注生日期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71200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29日,2017年3月原告与韩德宝签订了《万达生物科技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原告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韩德宝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3月,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期内韩德宝须在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指派的代理人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行使总经理的职权;在承包期限韩德宝对公司享有自助、独立的经营权;乙方(韩德宝)有权在承包期内使用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韩德宝在签署本协议时对原告公司状况确系清楚,在经营中的任何风险均由韩德宝承担,因承包期间导致可能出现的包括并不限于经营风险、行政处罚等也均由韩德宝承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公司的经营权及生产设备等均交付给韩德宝,由韩德宝单独组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实际经营,原告原有的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订后全部实际脱离公司,不再参与第三人的生产和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仅享有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对第三人经营范围及财物进行监督的权利,根据被告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开始产销售食品工业用酶制剂开始时间为2017年4月份,2015年5月2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2018年6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二、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至第四项处罚事项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依法进行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及作出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违法行为的主体,属于认定违法主体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了行为人在从事七种情形之一时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根据法律规定,在我国从事食品生产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原告自2006年4月29日依法注册成立,至2017年3月期间尚未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这一客观事实原告不予否认。根据被告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违法行为开始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根据原告之前所述,原告在2017年3月与韩德宝已经签订了合同,已经将公司承包给了第三人,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且要求其在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仅对三方面事项进行监督。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请人民法院详见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经营场地、生产设备等均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原告对第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如何经营、生产食品的品种及是否存在违法生产、非法经营尚不知晓,所以于2017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食品工业酶制剂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原告公司所实施,而是韩德宝所为。被告在依法调查时也已经实际知晓违法行为人系韩德宝,而非原告公司,故此在作出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错误的将原告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主体进行处罚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真实由于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公司认定为违法行为主体,导致其在作出行政处罚第一、第三、第四项所列的被处罚主体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行政处罚内容即“没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用于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相关设备(附《设备物资清单》)”,应依法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在与韩德宝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购买了相关的生产设备,且投入到实际的生产运营中。合同签订后将公司的经营场地、相关设备交付给韩德宝,是韩德宝在违反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利用原告公司生产设备擅自违法事实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原告公司是根本不知情的,生产设备也不是韩德宝所购置。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但原告认为该条规定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是指违法行为人一开始就有实施违法生产的想法和行为,而后着手为达到违法生产行为而购置工具、设备、原材料,违法行为人对购置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应是享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是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而违法行为人在第三方处以租赁、借用、承包方式获取的生产工具、设备进行违法生产时,不应予以没收,因为第三方(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任何的便利条件,并不知晓违法行为人会利用生产工具、设备的目的就是事实违法生产行为。为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确实与韩德宝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将生产场地、相关设备交付给了韩德宝使用,但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为韩德宝提供任何的便利条件,并不知晓韩德宝会利用原告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实施违法生产行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行政处罚内容即“没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用于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相关设备(附《设备物资清单》)”,应依法不能成立。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审中补充一下诉讼理由:被告在对本案立案时存在违法程序,根据被告向贵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显示,卷宗第一页只有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栏中接到群众举报时间是2017年5月2日,案源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同意立案的时间为当日,但立案时间与接到举报的时间相差两个月零八天,该卷宗缺少案件来源登记表,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第四条的规定,案件来源登记表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及抽检中发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或上级机关交办、下级机关报送查处和其他机关移送或批送的案件进行登记,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列事项及时查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立案。被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缺少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检验报告告知书、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重要的程序性证据,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案件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包括内容案由、调查经过、事实等,处罚的还应写明处罚依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有三人以上有关人员对情节、办案程序、社会危害程度、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等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拟作出处罚的决定,应报送负责人审查,负责人可以做出不同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卷宗缺少必要的、实质性的文件,调查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
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关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017年3月与韩德宝签定《万达生物科技承包经营合同》为由,“认定原告系违法行为的主体,属于认定违法主体错误。”一事,被告作如下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韩德宝提供证据,原告或者韩德宝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序采纳。”被告自2017年5月3日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至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止。就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销售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行为,先后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洪志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从对当时的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志的两次询问中,调查人员就谁同意在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及谁进行生产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调查询问。结果均未涉及叫韩德宝的。同时,告知其是否还有什么需要陈述申辨的、及还有什么要反应的情况吗。当时刘洪志都称没有。在对本案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中,调查询问结果也没有涉及到叫韩德宝的。以上陈诉由下列证据证明:1、2017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赤峰市建委603室对当时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志询问调查时,刘洪志的表述为:刘羽强使用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从事生产,他(刘洪志)未与刘羽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同时未提供其他人参与生产经营的证据,也未和韩德宝签订合同(见证据50-52页)。2、2017年6月13日,在市场监管局1306办公室二次询问调查刘洪志,刘洪志的表述为:同意刘羽强用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账户和税务登记证等给刘羽强使用,没签订书面合同(见证据53-56页)。同样并未提供其他人参与生产经营的证据,也未表述与韩德宝签订合同。6月13日,刘洪志在市场监管局1306办公室陈诉事实是也称是刘羽强以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生产销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视频证据3)。3、在对刘羽强的6次调查询问中,刘羽强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销售食品用工业酶制剂(见证据29-49页)。所以,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万达生物科技承包经营合同》一事。被告不予承认。
二、关于用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政处罚主体认定依据。被告认为,使用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出具的是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票,用企业法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理由及认定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外签定承包合同也是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58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议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承包经营,只是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者不享有独立的企业产权。企业承包经营后,企业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变化的只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丝毫没有改变。因此,企业经营者以企业名义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民事主体只能是企业,而不是经营者本人。而企业与承包人签定的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与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韩德宝则没有任何拘束力。故企业不能以此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韩德宝。总之企业承包经营,被承包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没有丧失,民事法律地位没有动摇,在民事交往中始终以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主体来出现。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韩德宝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与任何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无效合同。上述是认定这种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提民事责任。对如何确定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的行政责任,也应参照民事责任的承担的原则,由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没收赤峰市万达生物有限公司用于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相关设备”应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故被告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告翁牛特旗财政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5月2日的案件来源登记表、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案件来源及依法对举报的案件进行立案,被告2017年5月2日接到举报,5月3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并进行立案。第二组证据,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20日依法进行了处罚。第三组证据,被告2017年9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已经进行事先告知。第四组证据,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保管书、116号、116-2号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16-1号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对相应人员的告知权利。第五组证据,2017年5月3日的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5月3日、5月18日、5月31日、6月23日、7月11日对刘羽强的六次询问调查的笔录、2017年5月8日、6月13日对刘洪志两次调查的笔录、2017年5月10日对曹国会的调查的笔录、2017年5月19日对宋亚杰的调查的笔录、2017年6月20日张成的调查的笔录、2017年7月11日对刘国福的调查的笔录。证明刘洪志同意刘羽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食用酶制剂生产经营活动,具体证明生产的经过、品种、数量、价格、销售情况以及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对查封产品现场抽样情况,酶制剂生产的相关程序和工艺,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志同意刘羽强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控盘、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税务发票专用章、公司账户、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等生产酶制剂的生产过程。四川绵竹川艺生物有限公司购进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6年10月2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年11月9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绵竹川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川艺公司都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市场主体。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反映出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1日由刘洪志变更为王金龙。第七组证据,刘羽强、刘洪志、王金龙、张成、刘国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羽强、刘洪志、王金龙、张成、刘国福的公民身份。第八组证据,刘羽强对曹国会的委托书、绵竹川艺公司对张成授权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曹国会、张成接受被告调查、检查是以上两公司授权委托的。第九组证据,交易明细回单、费用报销单、资金流量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绵竹川艺公司销售食用酶制剂的品种、数量、成交价格、经手人,及支付货款等相关事实。第十组证据,协助调查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开具情况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情况,以及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第十一组证据,包商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刘羽强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网银转账信息复印件给一份。证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到6月份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都是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账户进行的,根据刘羽强组织生产所需的资金也是投入到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沈阳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酶制剂三个批次合格,一个批次不合格,报告编号尾号为3800的批次不合格。第十三组证据,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4日作出的赤食药监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市药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中撤销的理由,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的金额具体数额处罚依据的计算方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依据没说清,被告重新对处罚依据的违法货值金额计算方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依据进行了重新核对,第二次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只有违法货值、计算不准、计算方法没说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依据未列明,肯定了被告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违法主体认定正确。第十四组证据,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市食药局指明的撤销理由,具体对案件的违法货值金额、计算方法、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进行核对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进行了听证告知。第十五组证据,2018年5月15日对张成的询问调查笔录、绵竹川艺生物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张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销售数额价格再次进行核对,数额是1000千克,物品是食用酶制剂,销售给川艺公司,单价为5800.00元每吨,收取部分货款4500.00元,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口头协议预销售给川艺公司糖化酶25吨。第十六组证据,协助调查函,商丘市对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件安丘市酶制剂厂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属于原告冒用该厂家的厂名。执行裁定书证实安丘市酶制剂厂从2012年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从事生产。第十七组证据,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4日由王金龙变更为刘洪志。第十八组证据,光盘两张及制作说明,由执法人员在2017年6月13日询问刘洪志的时候制作的,是同一天制作的三段录像,证明法定代表人刘洪志同意使用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税控盘、法人名章等所有东西,包括公司账户,同时同意刘羽强使用公司的名义生产食品添加剂,被告执法人员对刘洪志调查询问的三段食品材料,印证被告对刘洪志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第十九组证据,送达光盘一张。证明2018年6月13日、6月14日向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的情况。第二十组证据,2017年5月2日立案的卷宗一份(122页)。证明被告接到群众来信、来电、来人举报后,立即对举报人反应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经过案件的进一步深入调查,依据法定程序,把违法行为人由刘羽强变更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十一组证据,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卷副卷1、2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缺少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等文件均在被告提供的副卷内,因为被告认为,副卷属于被告的内部文件,所以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因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被告向法庭予以出示。被告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内部案件处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立案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立案审批表所记载的立案时间与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立案时间不一致,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审批表标注的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两者相差两个月零八天,被告存在立案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来源程序存在问题。作为被告行政机关,无论是在实施具体调查行政行为,还是接到法院下达的答辩期限和举证通知,应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程序合法的相应证据,虽然被告已经提供了案件来源审批表,但是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为116号处罚决定书已经撤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所列的相关文书系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置程序,与本案116-1号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示进行行政调查所采取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原件,缺乏客观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从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出被告在实施检查行为违法及程序违法,5月3日现场笔录开头记录的是两位工作人员,但是下面在检查员处签字的是三人,5月19日现场记录出现了与5月3日同样的问题,现场笔录后面并没有附检查人员的执法证件,对被告工作人员对刘羽强的询问,其已经客观陈述了是其自己组织生产、购买包装袋包装自己的产品,并陈述自己4月份开始私自生产,他所从事的上述违法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刘洪志授予其让其生产,询问笔录中5月19日宋亚杰的证言也证实了是刘羽强自己组织实施生产,同样证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是公司。对曹国会的笔录无异议,张成、刘国福的笔录原告无法印证证言的真实性,请人民法院确定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刘羽强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印证是不是本人出具的。绵竹川艺公司出具的授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将公司承包给他人,根据合同约定,他人有权使用公司公章、账户等财务手续,至于川艺公司与原告公司账户进行的财务资金往来,公司本身并不知情,公司本身并没有进行违法生产,也未进行违法销售,均由刘羽强等人实施的个人行为,只不过是借用了公司的银行账户等相关财务手续,所获得的违法利润,公司本身也没有获取。对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刘羽强等人,刘羽强等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公司的相关财务手续,作为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外作为纳税主体人,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账户内的资金并非为公司自有资金,是刘羽强等人在承包公司时,利用公司的账户存入的自己个人的资金,所需生产的资金也是刘羽强个人的资金。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作出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卷宗原件,无法核实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即使该检验报告为真实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该鉴定机构是否有权进行食品添加剂的检验资质,在不能提供该鉴定机构具有依法获得鉴定资质的前提下,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应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份鉴定报告也没有向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送达。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违法行为主体,原告认为系认定主体错误,被告在进行行政调查时,已经确定了违法行为主体不是原告公司,所以再次作出认定原告为违法行为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之前作出的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存在事实不清,属于依法撤销的情形。送达回证显示被告在送达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拒签,原告认为被告此次送达,存在程序违法,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要求有关组织或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送达回证上面仅见到送达人的签字,没有见证人现场见证。对被告提供的第十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收到了告知书并且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字,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再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之前,应履行相应的合议、终结报告的程序,我们认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被告所提交的卷宗内,没有显示出原告所做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笔录等必要的法律文件。被告提供的第十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前已经向川艺公司进行了核实,第二次核实出现了两次核实内容的不一致,我们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我公司并不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对被告提供的第十六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并不是我公司本身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刘羽强等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七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为企业法人变更未告知代理人代理权限问题,经核实企业法人确实已经变更。对被告提供的第十八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向相对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在进行现场同步的录音录像之前或者过程中,应告知相对人,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并且应告知询问调查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调查的目的,因该光盘中没有体现出被告的执法工作人员履行了对相对人的告知义务,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印证了被告在2017年6月13日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录音光盘中所显示的其他调查笔录,程序存在违法性,不符合食品药品处罚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九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原法定代表人的手续。对被告提供的第二十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卷宗,因该份卷宗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在第二次开庭提交已经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视为没有证据。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规定,因被告对该起举报实施的一般程序调查,如果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主体错误,应该由具体承办的承办人员对调查的事实、情节等作出认定意见,然后按照法定程序才能撤销案件,这本卷宗内没有被告作出改变、变更被行政处罚主体、被调查主体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自认是2017年5月2日对原告公司调查立案,即使被告做出了对被处罚人的变更,但是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卷宗因为程序违法、未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二十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新证据,因被告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而是在开庭时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处罚依据,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应该附在被告在行政起诉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正本证据中,所以这明显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时存在程序违法,同时证明被告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卷宗的不完全性,缺少必要的实质性、程序性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在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原告始终未提及,原告提的这份合同性质是与合同相对方韩德宝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这份合同签订时为2017年3月,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洪志而不是王金龙,而这份合同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金龙,从合同形式上证明这份合同是虚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十七组证据及第二十一组中的副卷2证据均系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形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十八、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组副卷1均系已被撤销的被告作出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间提供,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的来源,且被告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在被告调查涉案违法行为过程中及在对被告第一次对调查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复议过程中均未依法向被告或者复议机关提供,在本案诉讼中提供该证据,且存在合同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真实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情形,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2日接到群众举报,称其购买了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糖化酶,但该公司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经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食品工业用酶制剂。期间,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绵竹川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销售口头协议,为其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25吨,销售价格为每吨5800元。在向绵竹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吨,收取部分货款4500元后,因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工业用酶制剂被监管机关查获而终止。截止2017年5月3日被查获时,1、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生产了16915千克,涉案货值为98107元。其中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的有: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字样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工320袋);标注为生产厂家为“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9515千克(生产日期2017年4月26日重量为20千克每袋12袋;生产日期2017年4月30日、重量20千克每袋40贷;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日重量25千克每袋339袋),总计15915千克;销售绵竹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0千克。2、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生产的红峰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共20袋、计240千克),经鉴定,葡糖淀粉酶活力项目部分护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要求,涉案货值为1392元。3、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生产厂家为“山东省安丘市酶制剂厂、生产日期2017年5月10日”字样的景春高转化率糖化酶(重量为20千克每袋、工320袋、计6400千克)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查处该批次产品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另查,该批次产品涉案货值37120元。2017年10月19日对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以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0向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4日作出的赤食药监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通过进一步调查,于2018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1《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在给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再次作出涉案行政处罚。
原告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主体错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是基于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4日作出的赤食药监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赤翁市监行罚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有对对本辖区内违反食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就本案而言,经被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原告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食品工业酶制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产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在生产的产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经复议程序被撤销行政行为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重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等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对违反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食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万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欣
审 判 员 崔 斌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