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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7民终1044号

杨强、汪加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强;汪加宏;汪亚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7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加宏,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亚伟,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杨强因与被上诉人汪加宏、汪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加宏、汪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调整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杨强要求案外人缪建明催要本案借款的行为,曲解成是杨强的授权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杨强从未授权缪建明收受借款。因缪建明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要求他催讨借款时情理之中的事。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加宏归还杨强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后期利息继续主张到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期间止;2.判令汪亚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加宏、汪亚伟承担。诉讼过程中,杨强明确利息4800元计算期间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汪加宏于2017年5月29日出据向杨强合计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随要随还。汪亚伟提供担保。现杨强需要资金周转,经催要,汪加宏、汪亚伟一直拖着不还。截止2018年5月30日,累计欠息4800元。为此。为维护杨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汪加宏辩称:不同意杨强的诉讼请求,我的钱已经归还了。借的是15500元,我还了40000元。汪亚伟辩称:不认可杨强的诉讼请求,当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杨强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缪建明,他作为杨强公司的员工,到月我们都通过微信转付给他的,也打了收条,后期我们接到了杨强公司的短信,说这个钱不许打给缪建明,我们才知道这个事情发生了,后来他们去我们店里闹事,我们报警了,当时都在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加宏于2017年5月29日向杨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强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注明银行账号。汪亚伟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本人愿意担保至还清为止”。现杨强诉至法院要求汪加宏、汪亚伟还款。另查,杨强陈述在借款过程中,缪建明作为介绍人受杨强要求催要借款。经法院调查,缪建明认可汪加宏借款已全部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杨强认可其要求缪建明催要借款,现缪建明认可被告借款已归还。现杨强主张汪加宏、汪亚伟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杨强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缪建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汪加宏保证金2000元。”2017年12月19日,缪建明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汪加宏人民币16000元。”2018年7月20日,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载明:“。原告。杨强。被告。汪加宏。被告。汪亚伟。审判人员:原告和俩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和俩被告不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审判人员:到目前为止原告和被告可认识。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审判人员:到目前为止原告和被告可认识。汪加宏:不认识,没有见过面。审判人员:原告代理人,当庭电话和原告本人确认下原告和俩被告是否见过。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电话确认借条上的账号是汪加宏的账号,当时是约定转账到汪加宏的账号上,后来通过现金给付的。去年初和被告见过。审判人员:被告和原告可见过面。汪亚伟:没有。审判人员:当时俩被告你们可有和杨强本人约定借款利息。汪加宏:没有。汪亚伟:没有。审判人员:当时俩被告可有和杨强本人约定借款利息。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庭后和原告核实是否是本人约定。审判人员:原告,被告借钱后可还过钱。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审判人员:本案中的20000元到底是杨强本人给被告的,还是通过缪建明给到被告的。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杨强本人给的。介绍借款是缪建明介绍的。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宏,你申请了20000元,为什么收到15500元,其他的钱为什么没要。汪加宏:一个月2000元的利息,2000元的保证金和500元的上门费。实际拿到手的是15500元。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4500元是谁扣的。汪加宏:在缪建明手上拿的钱,所以我认为是缪建明扣下来的。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你为什么向缪建明借钱,借条没有打给缪建明,为什么打给杨强。汪加宏:当时我也不认识缪建明,我以为他是杨强,在转保证金给他的时候后来发现他叫缪建明。我问条子为什么这么打,他说是公司规定。审判人员:汪加宏借钱做什么。汪加宏:做生意周转。审判人员:汪加宏陈述可属实。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属实。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加宏向杨强出具借条2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这个事实俩被告都予以确认,在数额上原告是借了20000元,但是被告陈述的保证金上门费原告不清楚,到目前为止,分文未收。俩被告应归还借款。汪亚伟: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是缪建明给的现金。”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杨强与汪加宏、汪亚伟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强既没有提交证据否定通过案外人缪建明的介绍促成与未曾谋面的汪加宏的借款事宜,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案外人缪建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汪加宏款项,更没有提交证据否定案外人缪建明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的“催要借款”的作用。一审法院以“杨强认可其要求缪建明催要借款,现缪建明认可被告借款已归还”为由,不予支持“杨强主张汪加宏、汪亚伟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杨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萍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