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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670号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丰支行与马某、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丰支行;马某;苏某;寇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670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丰支行,营业场所: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保丰村。

负责人:赵荣,该支行行长。

被告:马某1。

被告:苏某。 被告马某1、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被告马某1、苏某之子。

被告:寇某。

被告:马某2,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保丰支行)与被告马某1、苏某、寇某、马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保丰支行的负责人赵荣,被告马某1、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寇某,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保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1、苏某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前利息158338.25元,本息共计458338.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寇某、马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马某1、苏某以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寇某、马某2提供连带担保。各当事人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1、苏某提供贷款300000元,2017年6月22日到期,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46%,并约定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寇某、马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至今,各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马某1、苏某、马某2辩称:被告马某1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苏某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马某2是担保人也是实际用款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些高,我之前也清偿过利息,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 被告寇某辩称:被告马某2是其女儿的前夫,贷款时其不愿意担保,原告工作人员让其签字走个手续,借款材料上其部分签名属实。不知情贷款之后的事情。当时贷款期限是3年,但至今已经5年。因其女儿和马某2已经离婚,现在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商银行保丰支行原名称为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丰信用社。2014年6月22日,被告马某1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到期还本。被告苏某在借款申请书中财产共有人意见栏内容“与借款人是财产共有关系,我知悉并同意借款人上述承诺内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签名捺印。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寇某、马某2为被告马某1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次日,原告与被告马某1、寇某、马某2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马某1提供贷款30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到期,年利率10.46%,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保证部分的约定与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一致。当日,原告向被告马某1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马某1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8338.25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2系被告寇某之女寇丽虹前夫,二人于2015年1月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账户明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保丰支行与被告马某1、寇某、马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1虽辩称其非实际用款人,但其在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原告向其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可。至于被告马某1实际将借款用于何处,则属于被告马某1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马某1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某1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判决书已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寇某、马某2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寇某、马某2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在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栏内签字,是同意被告马某1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农商银行保丰支行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2与被告寇某之女寇丽虹离婚时关于负担对外债务的约定,仅及于该二人之间,不影响被告寇某在本案应负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寇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前利息158338.25元,合计458338.25元。2018年12月22日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的利率按15.69%/年计算; 二、被告寇某、马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4051元,由被告马某1、寇某、马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银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