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9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延龙,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志超,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延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白志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被上诉人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何丽,被上诉人白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延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白志超不是四分厂的员工,是华宇公司的员工,白志超收到的款项应是华宇公司所收到,四分厂收到的款项都是华宇公司得来的。不能将白志超收到的款项是四分厂收到的款项,白志超究竟收到的款项去哪了不清楚。沙钢集团对账显示款项是华宇公司收到,并非是白志超收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错误。应将华宇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王志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白志超不是华宇公司的业务员,并认为白志超是从2002年起有相关的业务与事实不相符。本案中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12月份。那么2002年时,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本案并不是华宇公司或者是四分厂、五分厂的这个业务和外部人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他们之间的承包协议的内容四分厂、五分厂本身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它对外的一切法律事务所表现出来的表象全部都是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此不能以他对外的这种表象来确定内部承包人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白志超辩称,本身作为本案的原审的第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关于第三人与沙钢签订耐火材料合同一案,一审中第三人是四分厂的业务员。但四分厂与五分厂不是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而是华宇公司下属的两个实际上承包车间是一样,他们没有独立资格。所以说当时是第三人到四分厂的业务员期间,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收取款项的这种收取,通常是由华宇公司出具了手续,货款收回后一般都是承兑汇票,都是承兑收回后交给四分厂,由四分厂队伍赔偿或者一分厂给他们供的货,进行分配。并且四分厂对第三人的承诺就是说提成业务提成按照8%的提成。已经给第三人提出114万元业务提成。现在仍有50余万元的业务提成没有支付。所以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是比较清楚的。本案与第三人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08191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第三人白志超对被告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是,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属五分厂由王志强承包并签订有承包协议,所属四分厂由白延龙承包并签订有承包协议,承包期间,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自担,按公司规定的比例上交管理费,税收由公司统一管理。2017年9月8日,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是: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四分厂由白延龙承包,所属五分厂由王志强承包,均与总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承包期间分厂可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各分厂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自担,按公司规定的比例上交管理费,财务、税收由公司统一管理,各分厂之间合作,自行结算;2004年至2009年期间,四分厂以总公司的名义与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江苏沙钢集团)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其中2007年至2009年的合同执行过程中,向江苏沙钢集团供应的耐火材料中的碳砖部分四分厂让五分厂协作供应,两个分厂均一致同意在江苏沙钢集团的所有合同业务往来和货款结算,统一由四分厂具体与江苏沙钢集团进行对接和负责,收回的货款,按照双方实际供货价格的比例由四分厂统一进行分配,并上报公司财务处,分别记账,核算上交管理费和税费;截止2017年8月10日,根据总公司的财务账面记载,四分厂以总公司的名义供货金额为3757.9484万元(包括协作的四分厂、一分厂供应的耐材价款),其中四分厂供货开票的总金额为3056.22219万元,五分厂协作供货开票的总金额为570.4571万元,按总公司账面记载,四分厂已收回货款3385.4337万元,江苏沙钢集团还欠372.5147万元未付,江苏沙钢集团欠款中含四分厂剩余货款114.72725万元,五分厂协作的货款244.08191万元,一分厂协作剩余货款为13.7055万元,经四分厂、五分厂共同派人去江苏沙钢集团查询货款给付问题,得知江苏沙钢集团仅有4万元未付,其他货款均已按规定支付。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沙钢对账2004-2017年开票明细表、回款明细表各1份,记明五分厂开票总金额为570.4571万元,回款共计326.3752万元,欠款数额为244.08191万元;四分厂开票总金额为3056.22219万元,回款共计2941.49494万元,欠款数为114.72725万元。原告向该院述称,白志超系四分厂的业务员,而不是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供货和结算由沙钢集团统一进行,五分厂向江苏沙钢集团供应以炭砖为主的耐火材料570.45711万元,已经收回货款326.3752万元,尚有244.08191万元未收回。2017年,四分厂与五分厂持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沙钢对账2004-2007年开票、回款明细表与沙钢集团核对,结果显示江苏沙钢集团仅有4万余元未结算,其他款项均有四分厂的业务员白志超结算完毕,而至今五分厂未收到任何货款。对货款244.08191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扣除8%的业务员提承费或奖金。被告向该院述称,2007年-2009年,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下的业务员白志超与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江苏沙钢集团)签订供货合同供应耐火材料,其中四分厂供应部分耐火材料,价款为3056.22219万元,已经收回货款2941.49494万元,尚有114.72725万元未收回。四分厂没有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都是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管理的业务员以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后,业务员让哪个分厂供货哪个分厂就供货,货款由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回,扣除合同金额10%的管理费,余额交给分厂,如果是承兑汇票,加盖公司财务章扣除上交管理费后,汇票由分厂取走,如果是汇款,款项转到白延龙的个人账户上或其共同承包人孙喜峰的账户上。江苏沙钢集团将货款直接交付给业务员白志超,电汇给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是承兑汇票由白志超取回,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进账结算后,由各分厂取回,被告的货款,就是从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取回的。白志超不是四分厂的业务员,是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四分厂与五分厂不存在协作关系。经原告申请,该院向江苏沙钢集团所属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调取其与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及回款情况,上述单位向该院出具了辅助明细账,其中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的辅助明细账载明,账面欠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为4.51466万元;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账面记载已不欠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对该院调取的辅助明细账,原告认为,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出具的辅助明细账载明,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的付款数额与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票数额一致,借贷相平,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明细账载明,截止2017年3月24日,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尚欠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4.51466万元挂帐在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的名下(因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的资产已于2017年3月份卖给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上述单位出具的供应商业务授权委托书、供应商基本情况表,证明白志超系上述业务的经办者,已将除4.51466万元外的全部货款取回,被告白延龙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该院调取的辅助明细账,被告认为,该辅助明细账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对该院调取的辅助明细账,第三人白志超认为,白志超仅是一名证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申请白志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错误,故对法院调取的辅助明细账不发表质证意见。该院向白志超询问其究竟是四分厂、五分厂或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工资、奖金、福利、业务提成由谁支付,白志超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为了查明白志超的经营身份,该院依职权向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白继周进行询问、调查,其证明: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聘用业务员。从2001年至2004年,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陆续将其分厂承包给个人经营,均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承包经营者承担。白志超大约从2002年起任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四分厂的业务员,四分厂与江苏沙钢集团的业务由白志超经办。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四分厂由白延龙承包经营,所属五分厂由王志强承包经营,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承包经营者承担。
被告辩称王志强、白延龙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以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白志超系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四分厂的业务员,由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白继周的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白志超作为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四分厂的业务员及委托代理人,与张家港华盛炼铁有限公司、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对外简称江苏沙钢集团)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四分厂供应耐火材料,所供耐火材料中的碳砖部分由五分厂协作供应,除4.51466万元外,其余货款已由第三人白志超收回,由该院向上述单位调取的辅助明细账为证,足以认定。白志超将五分厂协作供应的碳砖耐火材料货款244.08191万元收回后,不进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由五分厂取收回,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四分厂承担。该款扣除8%的业务员提承费或奖金后,余款224.5554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白志超作为四分厂的业务员,其上述签订合同、结算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均系业务经营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四分厂的承包人即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白志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延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强224.5554万元,并从2018年2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7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2106元,由被告白延龙负担24221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志超对外是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内白志超系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四分厂的业务员,白志超的责任由四分厂的承包人承担。白志超作为郑州华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属四分厂的业务员及委托代理人,除4.51466万元外,其余货款已由白志超收回,扣除8%的业务费后,余款224.5554万元,四分厂承包人白延龙应支付给五分厂的承包人王志强。白延龙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白志超主张。综上所述,白延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7元,由白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