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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6民初268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张学利、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张学利;张丽丽;吴宝;李亮;秦皇岛丰硕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6民初26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察院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6760325399。

负责人:洪士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宁,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学利,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张丽丽,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吴宝,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李亮,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丰硕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柏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0670315739。

法定代表人:张学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学利、张丽丽、吴宝、李亮、秦皇岛丰硕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宁,被告张学利、吴宝、李亮,被告丰硕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张学利、第二被告张丽丽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拖欠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止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923261.11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按还款日系统自动生成数额为准);2.判令第三被告吴宝、第四被告李亮、第五被告丰硕农业公司对被告张学利、张丽丽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所需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利、张丽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以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借给被告张学利、张丽丽人民币1800000元,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第三被告吴宝、第四被告李亮、第五被告丰硕农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被告吴宝、第四被告李亮与原告分别签定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五被告丰硕农业公司以担保函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的方式为第一被告张学利、第二被告张丽丽的此贷款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详见担保函及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张学利辩称,我承认该笔贷款事实,其他全不认可,我没有本案的贷款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该案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超收的利息要求退回。 张丽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吴宝辩称,不认可原告说的事,当时银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银行签字,给我拿出一个政府文件,银行工作人员和我说我们这个担保人纯属走形式,让我们按照他们所说的去做,让我们签的合同只有名字是我签的,其余的内容、日期我都不知道,不是我签的。政府文件我看了其中的一条,自然人担保单笔不超过200000元,对于联保方式单个借款人不超过15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对我隐瞒,提供担保时在单位开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及到我的房产和汽车,也没有让我拿我的财产作为抵押,当时我向银行的工作人员提出过这些问题,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说这些都是有政府担保的,如果最后还不上,该笔借款责任由政府承担,政府已经把担保金打入原告账户,让我放心,按照他们说的去做。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如果当时银行不对我隐瞒事实、实事求是的告知,我不会担保,银行这种行为属于欺骗我的行为。当时我去银行签字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分了好多步骤做的贷款,具体用了三四天,让我去了三四次,原告留存的照片上我的衣服都是不一样的。 李亮辩称,和吴宝的答辩意见一致,空白的一张表就是签了一个名字。 丰硕农业公司辩称,丰硕农业公司不应该涉及到这个案子里,当时原告没有和我说让这个公司担保,刚开始贷款没有这个公司担保,是后期原告加进去的,不承认原告对丰硕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信息,借款人张学利与张丽丽系夫妻关系;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证明2017年4月28日,张学利、张丽丽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元;3、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明保证人张丽丽、丰硕农业公司自愿为张学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7年5月18日,张学利、张丽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5、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7年5月18日,保证人吴宝、李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学利的借款提供担保;6、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受托支付清单。证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张学利指定的邵志英账户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张学利截止2018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923261.11元。 被告张学利、丰硕农业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上面的名字是我们签的、手印是我们按的,其余的都是空白的;对证3,字、章是我盖的,其他都空白的,是我贷款逾期后后加的,上面的日期有明显改动;证4、5,我没有这个合同,当时我们都在合同上面按过骑缝手印,现在没有;对证6中的借据没意见,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没见过,对证6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宝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上面的名字是我们签的、手印是我们按的,其余的都是空白的;证3我没见到过,和我没关系;证4我们没见过;证5保证合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只见过最后一张纸,我们手里没有证4、5这两份合同,依据抚宁县助农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于自然人担保单笔不超过200000元,对于联保方式单个借款人不超过150000元;证6我都没见过。 被告李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上面的名字是我们签的、手印是我们按的,其余的都是空白的;证3我没见到过,和我没关系;证4我们没见过;证5保证合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只见过最后一张纸,我们手里没有证4、5这两份合同,依据抚宁县助农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于自然人担保单笔不超过200000元,对于联保方式单个借款人不超过150000元;证6我都没见过。 被告张学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抚宁县助农贷款管理办法,来源于2014年开助农贷款会时抚宁县政府给我们发的。证明该笔贷款属于抚宁县助农贷款,该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抚宁县为项目贷款提供不低于300万元的风险补偿金,发生贷款损失时,合作银行金融机构向助农贷款管理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由财政风险补偿金和合作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比例承担;第八条规定,合作银行发放助农贷款总额不超过财政风险补偿金的10倍,对项目贷款的总贷款额度也做了明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合作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4.58%,每万元每年收取利息不超过890元;第十七条,当贷款发生逾期情况时由金融机构组织力量有效展开清收工作,若清收未果,且逾期发生达三个月时,由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助农贷款委员会提交关于使用财政风险补偿金代偿逾期贷款的申请,经助农贷款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由财政风险补偿金和银行按4:6比例分摊。鉴于上述助农贷款办法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并非是金融借款纠纷,应当是追偿权纠纷,抚宁区政府和原告分别在各自承担不良贷款额度内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而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并没有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规定的利息比例向被告收取贷款利息,原告超收的利息应该退还给被告。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宝、李亮、丰硕农业公司对张学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宝陈述:依据张学利提交的抚宁县助农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于自然人担保单笔不超过20万元,对于联保方式单个借款人不超过15万元。 被告李亮陈述:依据张学利提交的抚宁县助农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于自然人担保单笔不超过20万元,对于联保方式单个借款人不超过15万元。 被告丰硕农业公司陈述,不承认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张学利、吴宝、李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上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虽称签名时未看到内容,原告存在隐瞒欺骗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是对自己签名后果的放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成日期有明显更改痕迹,且依显示日期,早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学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学利与张丽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学利、张丽丽签订编号为1399965Q11705665938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贷款用途为偿还2016年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李亮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吴宝、李亮为保证人,对张学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定向张学利指定的邵志英账户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2018年8月20日,欠借款本金1799999.82元、利息39820.18元、罚息83441.1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学利、张丽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宝、李亮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学利本案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追偿权纠纷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张学利的原告应退还超收的利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学利、张丽丽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宝、李亮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丰硕农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利、张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借款本金1799999.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23261.29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 二、被告吴宝、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宝、李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利、张丽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9元,减半收取110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学利、张丽丽、吴宝、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