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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行终474号

黄阿楷、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黄阿楷;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5行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阿楷,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雨狮,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上诉人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南山公园西北侧人防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9147。 法定代表人郑曙熙,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戴军榕。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雅萍,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南美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44XJ。 法定代表人黄天福,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叶志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阿楷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被告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2016)闽行终23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黄阿楷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黄阿楷将其房屋交付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组织对该房屋实施拆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供的《关于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摸底调查情况的公示》无法证明被告有实际实施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在美林街道美林社区松元17组的房屋的补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得到了补偿安置,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组织对该房屋实施拆除。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可知,原告在(2013)南行初字第8号一案的起诉状中诉称:“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发布南政文[2010]283号《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南安市综合体片区征收工作,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的征收部门”。由此可见,原告在提起(2013)南行初字第8号一案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部门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阿楷的起诉。 黄阿楷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实际实施征收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作出的上诉人的存款明细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4日送达给黄奕忍的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作出的“第三人银行进账单”、“代理数据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有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支付汇款城市综合体拆迁补偿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有组织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补偿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供新证据(2017)闽0502行初340号案件的庭审音频光盘和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官承认组织实施征收摸底调查上诉人的房屋行为。上诉人提供新证据(2018)闽0502行初158号案件的庭审音频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官承认在房屋未拆除前和上诉人协议交就在2011年3月8日开始实施征收摸底调查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南安市人民政府(2018)第7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黄阿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依申请公开资料,所附的《南安市城市综合体拆迁情况》黄阿楷的房屋200平方米摸底调查结果表,证明被上诉人原单位南安市规划建设局有组织实施征收摸底调查上诉人房屋的面积并予以公示。上诉人提供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也确认,第三人美林街道办事处系该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2、上诉人虽然知道房屋在2011年7月被拆除的事实和知道被上诉人作为征收部门,但直到本案审理被上诉人相关行政机关均不承认实施征收上诉人的房屋行为和(2013)南行初字8号行政裁定书、(2013)泉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黄阿楷签订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黄阿楷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实施征收黄阿楷的行为”。上述表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上诉人黄阿楷2018年4月3日向南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4月18日上诉人收到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第7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黄阿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申请公开资料,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南建(2011)247号《关于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旧房整治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摸底调查情况的公示》所附《南安市城市综合体拆迁情况》黄阿楷的房屋摸底调查表。上诉人黄阿楷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8年4月8日知道被上诉人原单位南安市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其房屋,其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年。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当对黄阿楷的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黄阿楷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15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清秋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