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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21民初2104号

张瑞铭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瑞铭;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21民初2104号

原告: 张瑞铭,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八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公共服务中心17层。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男,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东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正波,系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瑞铭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追加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74560元(179.55㎡×3200元/㎡)、赔偿经济损失48837元(574560元×6%÷12个月×17个月),合计623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协商,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八队砖木结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宅基地可置换安置房面积162㎡,房屋结构差价补偿56156元,按每平米3200元折算了17.55㎡,共置换安置房面积179.55㎡,该安置房位于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八队原址,楼层为八层,安置过渡期为18个月,超出或不足面积按照每平米3200元互找差价。协议还对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货币补偿金额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被征收房屋按时交付被告并完成拆迁,但被告仅向原告进行了货币补偿,其约定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至今也未动工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安置房,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约定3200元/㎡的价格支付补偿金,但遭到拒绝。现拆迁原址已建成商业楼,未按约定建设安置房,无法履行协议,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可协议的有效性。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平罗县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由第三人进行承建及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由于第三人资金链断裂,没有及时支付补偿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置房建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经过平罗县政府与第三人协调沟通,2018年4月第三人已经开始建设涉案安置房,房屋的交付已经确定,不存在原告说的没有安置房且不能交付的情形。原、被告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以相应比例置换安置房,并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现安置房已经开始建设,原告要求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张瑞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的宅基地置换安置房面积162㎡,房屋结构差价补偿56156元,按每平米3200元折算了17.55㎡,共置换安置房面积179.55㎡,楼层为八层,超过或不足面积部分按照每平米3200元互找差价,安置房位于拆迁原址,安置过渡期为18个月,安置房交付时间为竣工之日后20日内的事实;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2.行政判决书复印件3份、平罗县发行路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朱学梅、龚治国、龚春仁系同一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户,该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均约定两年未完成安置房的建设,按均价每平米3200元补偿现金。朱学梅、龚治国、龚春仁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依法支持了三人要求按每平米3200元进行补偿的事实。同时证明,平罗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平罗县发行路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小高层成本价为每平米3380元至3580元的事实。 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3份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份判决书依据的拆迁协议不合法。因为协议中由纪学华手写的“如两年内不能安置,则按每平米3200元给予补偿”部分是纪学华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授权其签订该条协议内容,且拆迁补偿方案中也没有该方面的约定。尤其针对该3份判决被告已经提起了再审,法院也已经受理,因此该3份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平罗县发行路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方案中说的小高层成本价3380元至3580元系预建设的小高层的成本价,而不是按照该价格给予各被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该价格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关系。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党发[2014]37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1份、宁建发[2016]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宅建设高度控制的通知》1份,证明根据自治区相关规定,安置房高度控制在六层,不能建设六层以上的房屋的事实;原告张瑞铭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2份文件虽然规定安置房高度控制在六层,但是当时被告和其约定置换楼层为八层。本人现在的意见是不要安置房,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赔偿损失。2.临时安置补偿费领条1份,证明原告领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18个月安置补偿费后,第三人宁夏宏运置业地产有限公司又支付原告18个月安置补偿费7200元的事实。原告张瑞铭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领条上的7200元确实已经领了,领条上领款人“张瑞娟”是其姐姐,当时是她去领的,然后将7200元交给本人。对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7200元是18个月安置补偿费的一半,另一半7200元安置补偿费未支付。本院对原告张瑞铭及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份行政判决书及平罗县发行路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张瑞铭、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张瑞铭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并对附属物补偿统计表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对原告位于平罗县城关镇二闸村八队宅基地面积270㎡、房屋建筑面积172.41㎡进行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金额及奖金共计91999元;原告宅基地置换安置房面积162㎡,房屋结构差价补偿56156元,折算安置房面积17.55㎡,共置换安置房面积179.55㎡,安置房位于二闸八队八层一套,超出或不足面积部分按照3200元/㎡互找差价。安置房交付时间为竣工之日后20日内。被征收房屋室内外物品于2014年12月18日完成搬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被告予以拆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币补偿部分(含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引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口头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18个月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人每月200元支付。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宁党发(2014)37号文件) 出台,作出限制住宅楼建设层数的规定,要求“城市住宅高度县城控制在6层左右,地级市控制在10层左右,银川市控制在18层以下”。2016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宅建设高度控制的通知》,对全区住宅建设进行统一规范。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设计高度为11层,现正在建设中的楼房高度是6层(7楼为阁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瑞铭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而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74560元,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为竣工之日后20日内。涉案房屋竣工日期没有确定,现房屋正在建设之中,虽然因执行限制楼层高度的地方政策导致涉案楼盘高度由计划建设11层变更为6层,但房屋建成后可以交付,故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可继续履行,具体楼层双方可协商解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系房屋拆迁18个月之后至起诉之日期间的租房、生活等费用即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每人每月200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起诉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即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8400元(4人×200元×23个月),原告已领取的7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瑞铭与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二、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人每月200元(4人)支付原告张瑞铭自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即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8400元,已支付7200元,再支付1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瑞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告张瑞铭负担4829元,由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曹 静  

书 记 员 王 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