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602民初2456号

范贺学与刘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贺学;刘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2民初2456号

原告:范贺学,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莹,女,199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183533314。

负责人:黄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松,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贺学与被告刘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贺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被告刘莹、被告中国邮政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贺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5378.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骨折愈合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整,两项合计70378.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原告在保定市北侧正常骑行时,被告刘莹从后面超越时将原告撞倒并致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莹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医院并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1天,共花费医药费41263.3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护理费13420元,【其中护工护理费10560元(220元×48天=10560元),家人护理费2862元(220元×13天=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原告的电动车被撞坏,被告应赔付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被告刘莹是被告邮政公司员工,且是在送邮政快递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邮政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该单位电动三轮车在第三被告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刘莹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和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事故损失。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刘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风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凯小学西50米处时,与前方沿同车道同方向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贺学发生交通事故,至范贺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莹负全部责任,原告范贺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莹为原告范贺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莹系被告邮政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邮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限额50000元。 庭审中,被告邮政公司质证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且司法实践中年龄大的有不做二次手术的可能,故二次手术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护理费不予认可,出院诊断中有属于自身疾病费用,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莹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贺学无责任。被告刘莹系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其所属单位被告邮政公司承担。被告邮政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邮政公司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1天,主张医疗费41263.3元,病历取证费45元,因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可,对医疗费41263.3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出院诊断中有属于原告自身疾病费用,因未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住院61天,计6100元(100元×61天=61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计3050元(50元×61天=305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主张护工护理48天,每天220元,护理费10560元(220元×48天=10560元)因有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该费,予以支持。家人护理13天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根据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护理费为1330元(37349÷365日×13天=133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18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数额,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范贺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范贺学主张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五一支行、账号:62×××1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莹主张将垫付的医疗费打入本人名下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定市天威中路营业所、账号:62×××29),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贺学各项损失40000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贺学各项损失1280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贺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5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