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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民初106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颜思华、蔡素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颜思华;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06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成功街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885A。

负责人:刘荣洪,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煌,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凌,该支行职员。

被告:颜思华,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素程,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永润,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翠萍,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安支行)与被告颜思华、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凌、被告蔡永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思华、蔡素程、郑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思华立即偿还农行南安支行贷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共计26197.29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农行南安支行对蔡永润、郑翠萍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详见编号为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6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对颜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颜思华、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承担。事实和理由:颜思华与蔡素程为夫妻关系,蔡永润与郑翠萍为夫妻关系,2017年9月30日,农行南安支行与颜思华、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7008450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颜思华可以在49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南安支行申请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期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定还息。该笔借款由蔡永润、郑翠萍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农行南安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6号,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027.87万元。借款合同第9.1.4条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安支行依约于2017年10月16日向颜思华发放借款490万元,期限至2018年10月15日,借款凭证号:350220170155102,执行年利率5.655%。上述借款发放后,颜思华屡次利息逾期,结清2018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分文未还。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农行南安支行起诉日,上述借款凭证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为49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为维护农行南安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蔡永润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转入普通程序,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数额较大;第二,抵押效力问题存在重大争议,房产抵押清单及不动产证明均只有蔡永润一人的签名,没有其配偶郑翠萍的签名或郑翠萍的委托人的签名,故本案的抵押效力相对复杂,应转入普通程序。2.本案四被告虽为个人,但都是小微企业经营人员,本案贷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周转金,助业贷款金,根据中央扶持民企的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本案不宜径行判决,应给予四被告充分的调解续贷时间。3.本案的抵押权是无效或有瑕疵的。蔡永润作为郑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时,没有确认抵押物品,在厦门市不动产管理机关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抵押义务人只有蔡永润,没有郑翠萍。由于抵押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蔡永润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抵押无效。 颜思华、蔡素程、郑翠萍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永润与郑翠萍为夫妻关系。2017年9月12日,郑翠萍通过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委托蔡永润办理蔡永润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权证号为厦地房证第0XXX1号)不动产的解除抵押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事项,具体授权事项为:

一、代为办理清偿贷款、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结清证明、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代为解除上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

三、与银行签订借款及抵押等相关合同;

四、再次办理上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领取不动产他项权证等相关事宜;

五、办理借款合同、抵押等相关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

六、代为办理抵押借款的其他相关事宜;

七、调取不动产房屋档案。委托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并对郑翠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公证。2017年9月30日,农行南安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颜思华(作为借款人)、蔡素程(作为保证人)、蔡永润(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同时也作为郑翠萍的代理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7008450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49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周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278700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房地产抵押清单号为35020120170084503,抵押物为产权人蔡永润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权证号为厦地房证第××号);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等。在合同落款处,蔡永润也作为郑翠萍的代理人在保证人、抵押人处署名。2017年10月12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合同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6号。 2017年10月16日,颜思华根据编号为3502012017008450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农行南安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到期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5.6555%,逾期利率为8.4825%。农行南安支行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490万元,贷款到期后,颜思华仅偿还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至今尚欠农行南安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 又查明,该笔借款申请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颜思华、蔡素程有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蔡永润对其本人及郑翠萍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农行南安支行提供的《公证书》,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蔡永润、郑翠萍的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个人借款还款明细》,《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农行南安支行与颜思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南安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给颜思华,颜思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尽快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农行南安支行请求颜思华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0万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安支行与蔡永润、郑翠萍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郑翠萍通过公证方式委托蔡永润办理诉争抵押物的抵押贷款事宜,故蔡永润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及郑翠萍的名义与农行南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在颜思华不履行债务时,农行南安支行有权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蔡永润辩称该抵押权为无效或有瑕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蔡素程、蔡永润与农行南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蔡素程、蔡永润自愿为颜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主债权在保证范围内,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农行南安支行请求蔡素程、蔡永润对颜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蔡素程、蔡永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思华追偿。郑翠萍仅委托蔡永润办理诉争抵押物的抵押贷款事宜,故蔡永润以郑翠萍的名义与农行南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已超出代理权限,虽然蔡永润与郑翠萍为夫妻关系,但该保证担保责任不属于夫妻日常代理范围,农行南安支行也未举证证明事后郑翠萍对该越权行为予以追认,故蔡永润以郑翠萍名义与农行南安支行确定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农行南安支行请求郑翠萍对颜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蔡永润辩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不宜判决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颜思华、蔡素程、郑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农行南安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颜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颜思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从处分蔡永润、郑翠萍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详见编号为闽(2017)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XXX6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三、蔡素程、蔡永润对颜思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素程、蔡永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思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10元,减半收取为23105元,由被告颜思华、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负担;被告颜思华、蔡素程、蔡永润、郑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筑银

书记员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