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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3民初6399号

陈斌与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斌;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初6399号

原告:陈斌,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夏桐跃,均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欣、周丁,均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斌诉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宥公司)、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宥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欣、周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物业认筹金20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和《大宥城商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0000元的价格认筹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大宥城一期负一层D116-(123-13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将所购商铺交由被告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20%的年利率支付原告收益,收益按季度支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和《大宥城商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直至今日,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未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和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且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收益,两被告现己人去楼空。两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返原告与之签订的《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和《大宥城商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两被告答辩称,二被告均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也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认筹金人民币20万元,但根据认筹协议的约定,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现在双方均同意解除认筹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田宥公司、大宥城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大宥城商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协议约定:约定原告自愿认筹大田宥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大宥城第一期负一层物业,该物业的用途为:商业,物业编号为D116-(123-132),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单价20000元/㎡,认筹总金额为200000元。

二、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大宥城商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自愿将该物业经营使用权(含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转让给大宥城公司,原告则按前述协议之约定获取收益,有关该物业委托经营的其他事宜,按照《物业托管协议》约定执行,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三、2016年5月1日前,被告大田宥公司完成原告认筹物业所在区域规划报件审批,且取得该物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确定该物业的具体位置、户型结构等之后,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和《物业托管协议》。

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经签订,三方需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付本协议约定认筹金额10%的违约金。2、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告不履行本协议及《物业托管协议》的,被告大田宥公司有权不办理产权证,同时原告需归还被告大宥城公司已支付的认筹投资收益。3、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违约方还应按实际损失向对方进行赔偿。审理中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对解除《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认筹金人民币20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是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还查明,本院(2018)云010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裁判结果是:被告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款项66333.33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的收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大宥城商业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据、付款小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大田宥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也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认筹金2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虽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解除合同时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但本案中被告违约是事实,本院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斌与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大宥城商业认筹协议》;

二、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斌支付的物业认筹金200000元;

三、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斌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宥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学俭

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

人民陪审员  刘惠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