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万程,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钱,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范万程因与被上诉人陈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万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被上诉人陈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万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范万程不是适格的被告,陈钱起诉范万程属诉讼主体错误。范万程随包工头杨军、杨效西工作,间或负责工地的来料接受,如水泥、砂石、模板、脚手架等。但对上述材料的数量、价格、运输方式、货币结算、货款支付等,均有杨军或者杨效西通过电话或当面与供货商协商,范万程仅负责收料。本案中,范万程收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审时杨军、杨效西出具的证明可佐证。一审时,范万程向法庭提交陈钱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陈钱于2017年8月7日向范万程借款38000元。若范万程与陈钱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发生在借款前,陈钱不会给范万程出具借据。陈钱辩称,黄沙款与借款没有关系,范万程与杨军的关系我不清楚。料是范万程所收,范万程也予以签字确认,应由范万程还款。陈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范万程支付货款109400元及利息(以109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范万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钱与范万程系生意合作关系,陈钱一直为范万程运送黄沙,2015年期间,陈钱为范万程运送了33车黄沙,价款41200元,范万程为陈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到2015.8.2号止,共计收小飞黄沙33车,计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元)范万程2015.8.3”。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陈钱又为范万程运送了62车黄沙,双方口头约定每车按1260元计算,因部分运送的黄沙不是满车,陈钱只要求范万程给付货款68200元。范万程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钱与被告范万程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钱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范万程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陈钱要求范万程支付所欠货款1094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钱要求被告范万程以109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期限,且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从起诉之日起以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即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范万程辩称其只是打工收材料的,并不是实际用货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范万程给付原告陈钱货款109400元及利息(以欠款109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范万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范万程围绕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皖032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涉案关于黄沙买卖截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23日收到范万程的3万元,陈钱借范万程3万元并出具借条。2、因该3万元借款没有按期给付,2017年8月7日陈钱给范万程重新换了一个借条,在判决书中陈钱陈述认可借款事实,能够证明范万程不欠陈钱货款。证据二、证人杨军向法庭陈述:“我是在褚集干工程的,用的黄沙是从陈钱处购买来的,范万程是我雇佣的工人,结算都是我和陈钱结算的”。“黄沙价格是我与陈钱协商确定的。涉案黄沙我们还没有结算。”证明范万程不是本案债务人。陈钱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该判决书中未涉及买卖黄沙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范万程质证意见无异议;陈钱质证意见不属实。本院认证:杨军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收条、收据均有范万程签字,其收到黄沙后应支付黄沙款,故足以认定范万程是本案债务人,范万程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陈钱向范万程供应黄沙后,又向范万程借款,但该借款并未涉及黄沙款的结算,且本案收条、收据原件在陈钱处,故不能仅根据借款是在供应黄沙之后即认定范万程不欠陈钱货款,范万程上诉称若范万程与陈钱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发生在借款前,陈钱不会给范万程出具借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万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范万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俞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