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团委,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发达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方爱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艾莲、李振法,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莫海燕,女,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孟津县。
上诉人郭团委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发达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彩钢公司)及原审被告莫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团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购销清单11张中有5张单据所写名字为李攀东。实际上,2013年到2014年底,郭团委与李攀东系雇佣关系。郭团委受李攀东雇佣,处理工地上的大小事务。在此期间,郭团委签署的销售清单、欠条之类的文书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郭团委已向法庭提交多份证人证言证明郭团委是受李攀东雇佣招呼工地,并表示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但在审理期间法庭并无证人出庭作证环节。至于所打欠条,发达彩钢公司经常用非法手段讨要账目,一审未查清所打欠条是否是被迫或者其他原因而写。
二、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拉走货物价值23442元,期间几次付款后余欠款l442元,上诉人予以认可。
三、2017年5月12日从发达彩钢公司拉走货物及运费12490元,是王小卫委托郭团委订的货,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说明。该货物是王小卫在承接诸葛镇韩村围挡工程中的一批货物,后来郭团委又提交王小卫所承认承接韩村围挡工程并委托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订货的书面证据,并且可以出庭作证。因此,这一部分货款应当由王小卫承担。
四、一审判决郭团委向发达彩钢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l、所有销售清单上并未写明有效日期,因此不存在拖欠之说,也就没有利息。同时购货清单上应有购货方签字后此买卖合同才成立,而购货清单上购货方一栏是发达彩钢公司业务人员填写货主,收货方是司机签字。2、销售清单注明:司机在货物安全送达后,必须将货款带回,否则车主和司机应承担该销货清单所有余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而一审法庭对此并未提及。3、销售清单中载明的利息,系格式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另外,载明的利息过高,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损失的30%,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综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保障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进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发达彩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郭团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莫海燕述称,同意郭团委的上诉意见。发达彩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团委偿还所欠货款53434元,利息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从发货之日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郭团委、莫海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9329元的彩钢;2014年4月27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6852元的彩钢;2014年6月16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8550元的彩钢;2014年6月22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6516元的彩钢;2014年8月20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2757元的彩钢;2014年8月22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2864元的彩钢;2014年8月23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112元的彩钢;2014年9月18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2300元的彩钢;2014年10月5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2963元的彩钢;2014年10月6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239元的彩钢,后郭团委付货款2980元,尚欠货款39502元未付。2015年1月16日,郭团委在2014年4月24日的销货清单背面写明“总计39504元账未清。11张单子”。2015年10月30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82元的彩钢;2015年10月31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37元的彩钢;2015年11月4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317元的彩钢,郭团委均没有向发达彩钢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5月12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购买价值12250元的彩钢,郭团委未向发达彩钢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销货清单上载明购货方待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有拖欠,销货方可以此定单作为向购货方清欠货款的依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拖欠付款时间内的利息等内容。为此,洛阳发达彩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郭团委、莫海燕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发达彩钢公司向被告郭团委供应彩钢,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发达彩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郭团委未向原告发达彩钢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发达彩钢公司要求被告莫海燕与被告郭团委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发达彩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用于被告郭团委和被告莫海燕的日常生活,故原告发达彩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洛阳发达彩钢公司要求被告郭团委支付货款521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发货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洛阳发达彩钢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团委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团委抗辩称,2013年-2014年底其受雇于李攀东,39504元货款及利息应由李攀东承担,2017年5月12日的12250元货物是王小卫购买的,但其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团委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团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发达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1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发货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发达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保全费1022元,共计3390元,由原告洛阳发达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郭团委负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郭团委从发达彩钢公司拉走货物价值23442元,郭团委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了9000元定金,2015年10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1月5日付款2000元,2015年12月9日付款1000元,余欠货款1442元。2017年5月12日的12250元货物,系用于王小卫承接的诸葛镇韩村工地,发达彩钢公司一审中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向郭团委催要该货款,郭团委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批货是王小卫工地所用,因郭团委和发达彩钢公司比较熟悉,所以其给发达彩钢公司人员打电话让送的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发达彩钢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购销清单11张中虽然有5张单据所写名字为李攀东,但2015年1月16日,郭团委在2014年4月24日的销货清单背面写明“总计39504元账未清。11张单子”,视为郭团委对该期间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对于2017年5月12日的12250元货物,虽然用于王小卫承接的诸葛镇韩村工地,但系郭团委向发达彩钢公司电话订购,销货清单也注明购货人为郭团委,郭团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卫与发达彩钢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团委还应支付发达彩钢公司货款52190元并无不当。郭团委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其与李攀东、王小卫之间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虽然本案所涉的销货清单上载明购货方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拖欠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拖欠付款时间内的利息。但该内容系发达彩钢公司在销货清单的下方单方印制,并非系其与郭团委协商后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郭团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发货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当事人对付款主体、付款责任承担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虽然认定郭团委应向发达彩钢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考虑到部分单据上载明购货人为李攀东,2017年5月12日的12250元的货物也实际用于王小卫承接的工地,故酌定本案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发达彩钢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郭团委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团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发达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1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郭团委负担805元,由洛阳发达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