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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2770号

史建芳与陈献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建芳;陈献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2770号

原告:史建芳,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献澎,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原告史建芳诉被告陈献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和从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2分息),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在2018年3月22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签名的《借据》一份。截至2018年7月3日后,被告已经拖欠9个月利息14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偿还本金。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偿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献澎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据》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借款本金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和每月利息付款期限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献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史建芳。

二、被告陈献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8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史建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史建芳已预交),由被告陈献澎负担。被告陈献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史建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