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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民终9161号

夏志华、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当事人
夏志华;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华,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

法定代表人:骆逸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郑关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佳,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志杰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大普惠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普惠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8日,夏志华(乙方)与海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中大普惠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从事服务性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1860元,或根据甲方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在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甲方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乙方服从甲方及用工单位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等。 合同签订后,海博公司派遣夏志华至中大普惠公司从事服务性工作,工作岗位为九鼎名仕顿6号楼保安。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夏志华201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旷工。2018年1月1日,海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于2018年1月1日与夏志华解除劳工关系。该通知夏志华于2018年1月25日签收。此后,夏志华作为申请人,以中大普惠公司、海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共16个月的加班工资26000元;补发2017年12月加班工资2668元;补发2018年1-5月工资23390元;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工资9356元;补缴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社保;领取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10000元;支付2017年1-12月年终奖。2018年7月26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18)2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夏志华的全部仲裁请求。夏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普惠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共16个月不足的加班工资2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加班工资2668元;2、要求海博公司支付2018年1-5月工资2339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7月工资9356元;3、要求海博公司补缴2018年1月至7月的社保;4、要求海博公司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10000元,经济补偿金7017元;5、要求中大普惠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年终奖467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海博公司实行的综合工时制业经主管部门许可。夏志华收到中大普惠公司员工手册并知晓内容,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夏志华被派遣至中大普惠公司后,中大普惠公司向其发放员工手册,夏志华亦签署承诺书,承诺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愿按要求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愿意接受相应的处罚。夏志华虽否认签署承诺书及收到员工手册,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夏志华的工作岗位是九鼎名仕顿6号楼夜班保安,该岗位经行政部门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九鼎名仕顿秩序维护人员岗位制度的规定,夜班工作时间为18:30-21:30和00:30-06:30,其中21:30-00:30为夜宵及休息时间。夏志华对工作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其夜宵及休息时间均在岗工作,故提出要求中大普惠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共16个月不足的加班工资26000元和2017年12月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员工手册第2.8.1条规定:如需加班加点,由部门经理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第4.3.7条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需加班,部门必须统一填写加班申请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综合办备案。现夏志华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夜宵及休息时间均在岗工作经过审批和备案,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员工手册第4.2.1条规定:员工上班必有根据规定时间准时到岗,并根据公司要求在所在部门指定考勤记录上签到,无故不签到者以旷工论处。第6.3.4.5条及其第(21)项规定旷工连续三天或累计三天者,违纪辞退或开除。中大普惠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当中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制定标准另行发放,年度内离职人员不予发放”。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夏志华自2017年12月25日早上06:41下夜班后再未到岗刷卡考勤。中大普惠公司对其作出旷工认定,以及海博公司据此于2018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夏志华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其自2018年1月1日起亦未再为中大普惠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海博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并补缴社保,以及要求中大普惠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博公司非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主体,夏志华要求其支付失业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志华负担。 宣判后,夏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出现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导致了本案适用法律的错误,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夏志华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中大普惠公司、海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夏志华的上诉,中大普惠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

一、夏志华的工作岗位为九鼎名仕顿6号楼夜班保安,中大普惠公司制定的《九鼎名仕顿秩序维护人员岗位制度》明确规定夜班保安工作时间为18:30-21:30及00:30-06:30,在21:30-00:30期间为休息时间,另外,员工手册第2.8.1条规定,如需加班加点,由部门经理提出,由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但夏志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夜宵及休息时间均在岗工作且经过审批和备案。因此,夏志华要求中大普惠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中大普惠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年终奖年金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指定标准另行发放,年度内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夏志华于2017年12月25日早上06:41下夜班后再未到岗刷卡考勤。按照中大普惠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其在2017年度内离职,中大普惠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年终奖。 海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大普惠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夏志华签署承诺书,承诺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愿意按要求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而《九鼎名仕顿秩序维护人员岗位制度》规定,夜班工作时间为18:30-21:30及00:30-06:30,其中21:30-00:30期间为夜宵及休息时间。员工手册规定,如需加班加点,由部门经理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部门必须统一填写加班申请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综合办备案。夏志华主张没有夜宵时间、夜宵及休息时间均在岗工作,以及加班费没有发足,应就此承担举证义务,现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夏志华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