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3民初7581号
原告:冯学峰,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灵峰,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中,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冯学峰与被告李跃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7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2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催讨费用。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催讨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收)条、借款协议、委托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实际交付的有效凭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冯学峰与被告李跃中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跃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跃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学峰借款8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李跃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树强
人民陪审员 朱炳泉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