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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4519号

罗远斌与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远斌;徐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4519号原告罗远斌。委托代理人彭少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佳健,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雄。

原告罗远斌诉被告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少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远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自2017年8月28曰起,被告以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8月28曰借款43.65万元(人民币,下同),2017年9月13日借款17.46万元,2017年9月20曰借款11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2.3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3.6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算,借款17.4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算,借款111.2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XX(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85××××××××)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72×××61)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其中,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账支付450000元,摘要描述为“借款”;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账支付18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35)转账支付800000元,摘要描述为“巴南区通江公园三期投标保证金”;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71)转账支付312000元,摘要描述为“通江公园三期投标保证金”。经核算,以上转账款项共计174.2万元。另查,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徐雄(微信号:×××)沟通涉案借款、借款用途及利息的相关事宜,但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于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以上部分借款在交付本金时被告已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故在本案关于本金的诉求中将该部分利息予以扣除,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之后具体出借款项的情况为:2017年8月28日实际出借43.65万元,2017年9月13日实际出借17.46万元,2017年9月20日实际出借111.2万元,共计172.31万元。再查,原告与案外人李XX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30日在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李XX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涉案款项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主张两笔转账摘要描述为“通江公园三期投标保证金”共计111.2万元的款项系被告的借款,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总额为172.31万元。原告于庭审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172.3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72.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远斌偿还借款本金172.3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2.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雄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被告徐雄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薇薇

人民陪审员  朱 武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