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6民再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绍宝,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龙涛,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丹,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北井子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新海村周屯组。
负责人:于福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元,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上诉人于绍宝、王龙涛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国有土地使用权(养殖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于绍宝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北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而非新海村村民委员会,导致本案相关事实不清;同时,本案不仅存在新海村村民委员会与于绍宝之间的转让合同、于绍宝与王龙涛之间的转让合同,而且还存在着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与于绍宝之间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与王龙涛之间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在两份《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未被否定或撤销,未评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的情况下,直接以于绍宝无权处分、王龙涛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作出相应判决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沈 白
审判员 韩 丹
审判员 张惠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