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3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龙子湖区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296H。
法定代表人:张宗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涂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梅,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92015084。
法定代表人:束永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松,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王华林,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兰桥乡孙庄村周集组**,现住蚌埠市。
原审
被告:葛广宇,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div>
原审
被告:王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兰桥乡孙庄村周集组**住。上诉人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多乐,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新源公司)、王华林、葛广宇、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8)皖0304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多乐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李多乐、王华林、葛广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只有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才可以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二建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判适用上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实际施工人秦文军已经与王华林、葛广宇就案涉粉刷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几乎全额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大额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李多乐辩称,本案虽系劳务合同纠纷,但实质是农民工追讨工资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与秦文军没有关系。本案其余各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李多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76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77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二公司)系绿地新源公司开发的高新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中城建六局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秦文军,秦文军为此成立了项目部,将其中部分粉刷劳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葛广宇。按照葛广宇的安排,被告王华林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其子王涛协助王华林对工程进行管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4日,项目部经秦文军的批准,向葛广宇、王华林、王涛等人卡中转入734400元工资款。2017年1月3日,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彭俊才等几十名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上访反映拖欠工资的问题,该部门遂对二建公司及王华林进行了询问调查。2017年1月19日,王华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7660元工资。2017年1月22日,王华林代表葛广宇与秦文军项目部经办人程鹏进行结算,该粉刷工程1515949元。次日,王华林与程鹏进行了补充结算,结算款项为182930元,合计结算款为1698879元。2017年1月25日,王华林向蚌埠市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在项目部向王华林卡中转入950000元,并承诺其承包的粉刷工程由其承担责任。嗣后,王华林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上访的农民工。李多乐等人得知工资款已经发放,遂向王华林催要,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中城建六局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秦文军施工,工程款由绿地新源公司向中城建六局二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9日,中城建六局二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二建公司,绿地新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绿地新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绿地新源公司仅系工程发包方,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亦未与原告等人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秦文军,秦文军又将工程1-4号楼的粉刷工作交由葛广宇,后葛广宇交给王华林带人施工,王华林不仅负责工人的招募,亦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条应当是其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工资问题后,其个人又向监察大队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书,故其与葛广宇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人作为劳动者的雇佣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于王涛,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王涛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王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基本向秦文军付清,故不能再承担责任之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因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葛广宇及王华林,二建公司应当对葛广宇等人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葛广宇、王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多乐劳务费7660元,并支付利息(以7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9日计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广宇、王华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多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广宇、王华林、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经本院二审审查,上诉人二建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文号:劳社部发[2004]22号)虽系部门规章,但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原判判决二建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葛广宇、王华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另,二建公司上诉还称秦文军已支付了几乎全额工程款,二建公司不存在过错。经审查,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故二建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王国强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尚春丽
书记员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