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6执1644号之一 移送部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杨勇,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执行人杨勇犯盗窃罪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吉0106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财产刑判项为,判处被执行人罚金3000.00元、退赔款39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罚金3000.00元、退赔款39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查无证券数据信息; 三、经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杨勇名下无房屋亦无土地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杨勇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 影
审判员 杜玉娟
审判员 常 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小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