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1民初310号

呼智与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呼智;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初310号

原告:呼智,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飞,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40号香格里拉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韩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智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明和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和阳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内01民初14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呼智的起诉。

原告呼智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民终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浩、苗飞,被告明和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呼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明和阳光公司返还呼智本金8146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29494448.46元),共计110954448.46元。3、本案(包括仲裁程序中)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由明和阳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呼智与明和阳光公司签署了《金阳名苑项目北地块(211亩土地)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拥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西喇嘛营村、东大黑河的"金阳名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合作,并就转让价格、支付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呼智陆续向明和阳光公司支付款项。2011年3月2日在明和阳光公司的要求下,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425.0069亩土地使用权(该425.0069亩中包含项目合作协议中的211.6036亩)一并转让给乙方,并就合同总价款、支付时间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7日明和阳光公司向呼智开具81467000元土地款收据两张(其中土地定金30000000元收据一张、土地款51467000元收据一张)。协议签订后,呼智多次催促明和阳光公司依约履行未果,后经呼智了解得知,明和阳光公司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系无权处分。呼智多次向明和阳光公司催告返还已支付81467000元土地转让款、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明和阳光公司拒不返还履行。2013年12月30日,呼智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中明和阳光公司将《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替换,与第三页形成伪造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向仲裁庭出示,仲裁庭认为双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已变更为《项目转让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庭无权审理该《项目转让协议书》,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明和阳光公司返还本金并赔偿呼智一切损失。明和阳光公司辩称,一、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之间就金阳名苑土地整理项目先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和项目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呼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0年12月28日,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签订了《金阳名苑项目北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就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西喇嘛营村、东大黑河的金阳名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合作,明和阳光公司将该项目的55%股份给呼智,共计数额为8146.7万元。2011年3月2日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呼智。因此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之间是金阳名苑项目合作和转让法律关系,项目转让协议是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变更而来,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呼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二、呼智提起了三项诉讼请求,包括《土地转让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无效、返还本金8146.7万元和利息、(包括仲裁程序中)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仲裁费、律师费等。首先,明和阳光公司没有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盖章,故明和阳光公司没有与呼智签订正式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不能成立。且仲裁中,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均认可没有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呼智在仲裁中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返还本金及利息,项目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其他各项协议废止,因此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本身没有成立。其次,项目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属于合法有效。这一点在仲裁中已经予以认定。第三,对于返还本金8146.7万元和利息,呼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呼智在仲裁申请中认为该8146.7万元是基于项目合作协议而产生,与项目转让协议无关,故呼智要求返还该本金和利息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已经履行了项目转让协议,呼智作为股东之一,设立了内蒙古中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中鼎公司),而内蒙中鼎公司已经取得了该项目。第四,呼智提到包括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担保费是呼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呼智在提出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对金阳名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合作,因此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同时又提出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声称明和阳光公司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出具收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之间没有签订正式土地转让协议书,且双方没有履行。呼智不存在基于土地转让协议书而向明和阳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而是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和项目转让协议而支付款项。收据上也写明是项目定金和项目转让款。呼智在仲裁中是基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而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在本案起诉状中也认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支付款项,故该本金及利息与土地转让协议书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并且呼智提到明和阳光公司在仲裁中伪造项目转让协议书,该主张不能成立。这一点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该项目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且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已经认定仲裁中不存在伪造证据,故呼智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呼智的主张自相矛盾,既然呼智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那么呼智无权就伪造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提出任何要求。综上所述,明和阳光公司与呼智之间先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和项目转让协议,故二者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和转让法律关系,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呼智通过设立公司而取得了该项目,故呼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8日,明和阳光公司(甲方)与呼智(乙方)签订了《金阳名苑项目北地块(211亩土地)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主要包括,甲方经呼和浩特市政府及有关国土部门批准,并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西喇嘛营村、东大黑河村所属建设“金阳名苑”项目的土地整理开发权利。现经双方认真协商,就该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一、项目土地坐落位置:项目土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西喇嘛营村、东大黑河村,共两块,总面积为702.1425亩,其中南地块面积为490.5389亩,北地块面积为211.6036亩。甲乙双方现合作地块为211.6036亩土地;合作开发地块具体位置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东街南侧,金桥南六路以西,展东路以东,正营村小路以北;项目土地规划用途:商业和住宅;项目现有投资方:该项目南地块(490.5389亩)由内蒙古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明和阳光公司和呼和浩特市金城房地产公司三方共同投资。项目北地块(211.6036亩)由明和阳光公司一家投资。双方约定先期由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北地块合作协议,后期如甲方能够与创业公司达成土地置换协议(即甲方法人郭和平能够收购创业置公司51%以上股权及其与呼和浩特市金城房地产公司共同拥有的项目南地块土地的所有权。再由甲方与被收购的创业公司达成土地置换协议),则乙方需与创业公司重新签定项目合作协议,除合作企业的名称改变了,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不做调整。

二、(一)甲方责任:负责建设五栋村民搬迁楼,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费用由甲方独立承担。负责合作项目地上现有遗留建筑物的搬迁、回迁、补偿工作,费用由甲方独立承担。负责缴清该项目所征用的集体土地补偿款,费用由甲方独立承担。负责土地置换后乙方与创业公司协议的安全性,如因乙方与创业公司重新签订的合作协议给乙方造成了损失,所有的责任由甲方承担。负责缴清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费用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该地块土地为净地。负责该项目用地所在镇、村和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协调工作,不得干扰和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建设。负责完成该项目北地块211.6036亩土地的招、拍、挂工作。保证在和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2011年第一批土地挂牌完成该地块的挂牌工作;(二)乙方责任:乙方负责保证该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合作价款分期按时到位,2010年12月底前付款2000万元,2011年1月底前付款3000万元。为保证甲方工作的顺利完成,甲乙双方同时协商同意,如甲方在收购创业公司股权及项目地上物搬迁过程中需要资金,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需在七日内将所有款项付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则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将合作项目的人员落实到位,以便甲方的沟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郭和平担任董事长,苗飞担任总经理;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每亩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该项目土地的55%的股份给乙方,共计人民币8146.7万元,乙方同意受让。该转让价格包括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一切现有建筑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及国家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即政府收益)。如最终确定该项目土地挂牌拍卖价格为每亩70万元以内,按70万元计算,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若最终确定该项目土地挂牌拍卖价格为每亩70万元以上,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如超出甲方承受能力,可采取流拍措施,考虑重新挂牌,或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交给甲方的所有项目合作资金。退款包括合作资金在交付甲方期间的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5%;(三)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11年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中心第一批次土地挂牌时完成招、拍、挂工作,应在十五日内退还所有合作资金及利息。如成功挂在甲方名下,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并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交易到甲乙双方新注册公司名下,交易所产生的税金由合作双方根据所占股份比例各自承担,如甲方在此过程中将该地块转让给第三方或不予将已挂牌的地块转入双方新注册的新公司,则视甲方违约,需支付乙方投资额两倍的违约金;(四)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申请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2011年3月2日,明和阳光公司(甲方)与呼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土地概况:本协议所转让土地坐落位置根据甲方描述及提供资料显示,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西和东大黑河东。四至为:南至东大黑河规划三环路路北、北至正喇嘛营村公路路南、西至展东路路东、东至金桥南七路路西,总土地面积425.0069亩,为四周环路的两块长方形地块;项目土地规划用途:居住;土地价格和转让总价:双方协商确定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35万元人民币,如有转让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协商确定转让土地按425.0069亩计算转让总价,即合计转让总价款为148752415元。此价格为一次性转让总价款,自转让之日起此地块发生补偿、拆迁、税金以及其它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协商确定此转让价格以现有土地现状为转让条件,乙方明知并认可以该转让现状;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万元,三日内乙方一次性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74376207.50元;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计人民币44376207.50元,合计付清甲方全部转让价款148752415元(计定金转为转让价款);甲方责任:负责将高压线迁移清理,具体时间以供电局批准确定的时间为准,费用由乙方承担。承担合同签订时已缴付的该土地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款。承担合同签订时已缴付的村民地上物补偿款。协助乙方完成转让土地内的拆迁补偿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协助乙方办理该转让土地的招、拍、挂工作。乙方责任: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以保证甲方的后期工作顺利进行。负责转让土地内原有村民住宅的拆迁补偿工作及支付全部拆迁费用。负责转让土地挂牌时按时、足额向收储中心及政府相关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使该转让土地能按期进行招、拍、挂工作。负责缴纳该转让土地办理土地招、拍、挂和办理土地证过程中的一切税费。鉴于此地块属于“金阳明苑”整体项目的一部分,以后所涉及到和整体项目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及公共设施投入相关费用时乙方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土地的招、拍、挂:转让土地招、拍、挂工作由乙方负责,考虑到在招、拍、挂过程中遇到抢牌或其它不可预测的风险,双方协商确定可由甲方出面摘牌,待甲方摘完牌后再以转让方式转让给乙方,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和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协议总价款日2‰的违约金。如本协议签定后十日内,乙方不能付清全部土地转让价款,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并不予返还定金。如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定金,合同终止。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即2011年3月2日,明和阳光公司(甲方)与呼智(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项目描述:根据市政府对呼市土地的近期规划情况,甲方与赛罕区巧报镇正喇嘛营村,大黑河村达成协议,对两村部分土地进行招拍挂时具有摘牌的优势条件,目前土地已基本完成前期整理工作,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不能继续完成后续工作,拟将此项目转让;转让价款:甲方整理土地面积为425.0069亩,已支付整理补偿款5000多万元,乙方明知并认可该项目转让时的现状。鉴于该项目具有客观的发展前景,可能带来较大的后期利润,以及甲方给予乙方的前期咨询服务,乙方同意以此现状以总价148752415元受让该项目。受让后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转让税费:乙方同意承担该项目转让发生的全部税费;项目范围:甲方整理项目范围约为:南至东大黑河规划三环路路北、北至正喇嘛营村公路路南、西至展东路路口、东至金桥南七路路西;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以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此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万元,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74376207.50元;十日内付44376207.50元,合计付清甲方全部转让价款148752415元;双方义务:甲方给乙方随时提供该项目的咨询服务。乙方负责高压线迁移整理工作,如需甲方配合,乙方需给甲方书面通知,甲方根据通知酌情予以协调,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转让价款。乙方承担项目转让后该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总价款日2‰的违约金。如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不能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3日,明和阳光公司向呼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呼智交来购买呼市明和阳光公司‘金阳名苑’项目土地定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1年3月7日,明和阳光公司向呼智又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呼智交来购买呼市明和阳光公司‘金阳名苑’项目土地款人民币伍仟壹佰肆拾陆万柒仟元整”。以上两个收据合计金额为8146.7万元。又查明,2015年6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分别作出法大(2015)物鉴字第117号、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乙方(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处的“呼智”的签字和手印与样本中“呼智”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和红色指印是呼智右手食指所留。同日,即2015年6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5)物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日期为“2011年3月2日”,带有“呼智”签名的《项目转让协议》1份3页第1页、第2页与第3页不是同一次印制形成,暂无法确定三页送检材料是否为同台印刷机具印制形成。再查明,内蒙中鼎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郭和平。该公司股东包括呼智、苗飞、王东、李喜军、内蒙古中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呼智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其与明和阳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等请求。2016年4月2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裁字[2016]第63号裁决书,裁决:

一、驳回呼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824961元、鉴定费189555元,呼智已预交,由呼智承担。呼智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内01民特27号民事裁定,驳回呼智的申请。该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金阳名苑项目北地块(211亩土地)项目合作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呼仲裁字[2016]第63号裁决书、本院(2016)内01民特27号民事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7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12月28日呼智与明和阳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其双方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对于涉及425亩的项目协议,事实上由相应关联的2011年3月2日《土地转让协议》变更为《项目转让协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呼仲裁字[2016]第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呼智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呼智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该63号裁决书确认《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变更为《土地转让协议书》,而是变更为《项目转让协议》,故《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未依法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未履行,故呼智请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呼智请求明和阳光公司返还本金81467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呼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572.24元,由原告呼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达林太

审 判 员 徐金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