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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763号

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4民初4763号

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项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会,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锋。

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竞成。

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岩。

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会、张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咨询服务费5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自2018年5月4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为13526元,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被告一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内蒙古包头市北奔厂房20MWP光伏分布式电站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开发咨询服务,被告一分阶段向原告支付项目开发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取得了包头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备案证明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供电局同意接入电网的函。2017年7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200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一的母公司即被告二通过了内部审批,同意项目开工建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被告一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项目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总价的20%,扣减完被告一第一笔多付的132000后为580000元。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被告一迟迟不予支付第二阶段的服务费用,而且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不开工。被告一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且被告一虽然注册设立,但是公司的实际运营、业务人员、财务往来均由被告二直接负责、管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包头市北奔厂房20MWP光伏分布式电站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项目总体规模20MW,服务费按照实际建设规模×0.2元/瓦,最终包头市供电局《关于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北奔厂房屋顶备件公司研发中心1.8MW太阳能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的函》等五份批复的实际项目总体规模是17.8MW。服务费用共计3560000元。关于服务费的支付双方约定取得“光伏发电项目规模指标批复”即备案证明支付30%,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支付20%,并网发电后支付30%,项目验收后支付20%。现上述项目已经取得备案证明并已经具备开工条件。2017年7月13日,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类型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内蒙古包头市北奔厂房20MWp光伏分布式电站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包头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投资项目同意备案告知书、包头市供电局同意涉案项目接入电网的意见函、关于北奔分布式发电项目起诉一事的情况说明、分布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客户)确认单、涉案项目的可研、涉及、接入系统方案合作合同、短信记录截图、《投资委员会审批表》、微信截图、银行电子回执单、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北奔厂房20MWP光伏分布式电站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00元,被告多支付132000元将予以核减。现项目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被告理应支付第二笔服务费580000元(712000元——132000元)。关于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的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系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且第一笔服务费是由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5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内蒙古包头市北奔厂房20MWP光伏分布式电站项目开发合作协议》;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0元,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特斯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包头阿特斯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和益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苏华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