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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0293号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永美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永美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293号

原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JeanAnthoin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永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周益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与被告成都永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益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88302.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从原告转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2日,将494440.02元、93862.55元,合计588302.57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两笔款项无法律依据,但并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588302.57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从原告转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永美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两笔款项合计588302.57元属实,但该款项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到期货款,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作销售合同》,被告永美公司为原告家乐福公司供应货物。因被告提供的商品涉及侵犯第三方“阿迪达斯”的权利,2018年7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家乐福商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商解决货款结算及侵权赔偿事宜。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家乐福与阿迪达斯就侵权事件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前,家乐福有权中止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中载明截止2018年7月27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为541044.08元。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4440.02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3862.55元,两笔款项合计588302.5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到期货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有权在与阿迪达斯就侵权事件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前中止向被告付款,已支付的两笔款项系因原告担心出现逾期向供货商付款的情形而在财务支付系统上设置的自动付款,系统会在付款截止日自动向供应商付款。原告忘记取消系统自动付款功能,导致原告向被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货物付款回单、和解协议、公证书、照片、合作销售合同、发票、付款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致他人损失而获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88302.57元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到期货款,原告支付、被告收取均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显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如认为该支付行为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不符,也系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如因被告供货之原因导致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诉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1.5元,保全费3462元,由原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文伟 来源:百度搜索“”